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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K15129988/2005-0558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政府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14-02-27 14:13 |
主题分类: | 保险 | 文 号: | 虞政发〔2005〕22号 |
统一编号: | DSYD00-2005-0001 | 有效性: | 有效 |
上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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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和单位: 为认真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省、绍兴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实施《条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失业保险参保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二、关于缴费基数确定 1、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其最低缴费基数人均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 2、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3、对于难以确定或核实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三、关于失业保险登记 1、凡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均应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及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 2、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增减参保人员等失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经办机构将变更的失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传输给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变更失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3、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四、关于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 1、失业人员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当年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并适时调整。 2、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并重新就业的,其1998年12月底以前尚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待遇期限,不再结转。 3、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等待遇。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符合低保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4、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目前按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总额的40%确定。 五、关于医疗补助金标准及办法 1、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向经办机构申报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对参加医疗保险的,应凭医疗保险的缴费凭据,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享受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但不再享受住院医疗费补助。 2、未参加或申报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按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5%享受医疗补助。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到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本人或其亲属可以自出院之日起一般在30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可以按其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0%给予一次性补助,累计补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元。失业人员无特殊原因到非统筹地区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六、关于促进再就业补贴办法 1、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可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内按实列支。该经费主要用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及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按促进再就业政策规定可以享受的补贴,用人单位主辅分离实现转岗培训的补贴等。 2、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间可到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享受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可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免费培训。职业介绍或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给予每人最高不超过150元的一次性职业介绍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职业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免费培训的,根据不同培训类型,由经办机构核实支付一次性培训补贴,补贴标准参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但最高不超过再就业政策实施的限额标准。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代理服务机构对失业人员提供档案保管的,其保管的费用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3、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按照促进再就业政策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各项补贴,可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标准和资金拨付程序按照促进再就业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 国家机关及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用人单位,仍按照虞政[1995]34号文件执行。 八、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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