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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590761/2014-1526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虞人社〔2012〕13号 | 公开日期: | 2014-03-27 09:21 |
发布单位: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有效性: |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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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37号)和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市财政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绍市人社发〔2011〕1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有关事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参保范围及对象 凡在本市失业保险统筹范围内、2011年7月1日在领及其以后新增在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均纳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的范围及对象。 二、缴费基数及期限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基数,按本统筹地区在职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费率确定,缴费基数按当地职工医疗保险最低标准确定。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缴纳期限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 三、参保缴费手续 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之前,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中心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汇总缴纳职工医保费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名单,其职工医保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补助。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至参加失业人员职工医保期间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中断期间的职工医保,补缴手续由失业人员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中心办理,补缴费用自理。 四、待遇享受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自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当月起享受相应的基本医保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享受基本医保待遇不设等待期。职工医疗保险关系生效之日至医保卡发放之前,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予以报销。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致,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仍可按规定申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三)对2011年7月1日以前在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7月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7月1日前住院、7月1日后出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2011年7月至本意见实施前,失业人员己缴纳职工医保费与己享受失业保险医疗补助金之间的差额部分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助;领取失业保险金但未缴纳医保费的人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人员应缴纳职工医保费与己享受医疗补助金之间的差额予以补助。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领取期满或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可按规定相应参加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五、关系转移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职工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跨省或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资金为领取失业保险人员应享受的剩余失业保险金和应继续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的总和。 (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标准将核定应继续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一次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由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执行转入地职工医疗保险政策。 (三)转出地失业保险基金划转的资金缴纳转入地职工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六、工作要求 (一)各经办机构要充分提高对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重要性的认识,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和多种方式,加强对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并及时向辖区失业人员进行公告,提前做好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确保新老政策平稳过渡。 (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手续时,应书面告知其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和经办流程。 本实施意见自2011年7月1日起实行。
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虞市财政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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