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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590921/2015-2122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 | 公开日期: | 2015-02-27 10:41 |
发布单位: | 综合行政执法局 | 有效性: |
绍兴市上虞区城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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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动物防疫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绍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城区限养区内犬类的饲养与管理。限养区为上虞城区百官街道:东从四环路沿迎宾大道至王充路延伸段至人民东路,南至多元东路,北至三环北路及北侧已成形小区;曹娥街道:南从舜耕大桥沿舜耕大道至亚厦大道;西从亚厦大道沿三环西路至一号路(含一号路南北两侧已成形小区);东关街道:104 国道两侧建成区域。 第三条 设立犬类管理办公室(隶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牵头负责城区限养区内犬类管理工作。公安、卫生、农林渔牧、市场监督管理、建设、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犬类管理各有关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责为: (一)犬类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区城区限养区内养犬的登记、办证、过户、年审、注销、免疫工作,负责收容犬豢养、处置等日常管理,负责狂犬、流浪犬、无证犬、违规养犬的捕捉和处置工作。 (二)农林渔牧部门(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派驻兽医;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犬只的检疫;指定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所负责犬只的防疫和《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诊疗所、犬类养殖场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配合对狂犬、流浪犬、无证犬、违规养犬的处置,保障犬类管理工作的开展;处理犬类管理工作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六)百官街道、曹娥街道、东关街道负责落实所辖的社区(行政村)配合犬类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落实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组织做好配合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区各级犬类管理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对犬类登记免疫要求统一进药、统一登记,实行“一犬一证,统筹管理”。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居)民和学生中开展自觉遵守本办法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对违反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犬类管理部门举报。犬类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城区限养区内实行犬类登记制度。 个人饲养观赏犬只的,须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向犬类管理办公室提出申报登记。犬类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 日内,作出是否准养决定。对符合准养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准养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需在对犬只进行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后,经当地公安部门签署意见,并向犬类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犬类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 日内,作出是否准养决定。对符合准养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准养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认定标准(详见附件)。 第八条 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第一年400 元/只(含登记犬只现场照相费、一次性犬只电子标签费、犬证费、犬牌费、日常管理费等),以后每年年检费200 元/只。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饲养的犬只及新饲养的犬只,犬主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申请登记: (一)取得由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个人饲养观赏犬申请登记表》或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的《单位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申请登记表》。 (二)个人养犬的,须提供犬主的身份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单位养犬的,提供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饲养时,必须提供被养犬只近期的全身照片,以防证件冒用、证件伪造或者一证多犬等违规现象的出现。 (四)犬类管理部门经查验犬主上述有关材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疫苗免疫接种和电子标签注射,发给《犬只免疫证》,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养犬登记证》和准养标牌;不符合条件的,由犬主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条 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15 日内、幼犬出生后6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规定进行注册登记的,作无证犬处理。 凡发生《养犬登记证》和准养标牌毁损、遗失的,饲养者须在7 日内向犬类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补证手续。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补办的,作无证犬处理。 第十一条 饲养经登记的犬只,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向区犬类管理部门报告登记犬只情况,按期携带《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验审手续等。 (二)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 (三)携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绳),由成年人牵领,将准养标牌悬吊于犬只颈部,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不得携犬进入学校、商店、市场、医院、机关、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车站等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携犬践踏公共绿地、花圃。 (七)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犬主更换犬只或携犬迁出城区居住的,应到犬类管理部门办理犬只变更手续。 (九)犬只死亡、遗失或宰杀的,应当到犬类管理部门办理犬只注销登记。 (十)《养犬登记证》及准养标牌不得转借、涂改、仿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及时申请补发。 (十一)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等。 (十二)发生犬伤人事件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上述行为之一的,视为无登记犬只处理。 第十二条 城区限养区内设置犬类养殖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兽医、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向区犬类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报区犬类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犬类诊疗的,需经农林渔牧部门审查同意,依法申领有关证照,并报区犬类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区犬类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狂犬、流浪犬、无证犬、违规养犬的捕杀和处置,防止犬只伤人事件的发生。对违反规定养犬影响邻里安全和破坏周边环境并造成相应后果的,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区犬类管理部门进行处置:影响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立即进行捕杀;影响较小的,应统一由犬类管理部门进行收容管理。 第十五条 对未及时办理免疫注射、年审等手续的犬只,区犬类管理部门将统一按无证犬进行捕捉收容。捕捉后的犬只一律进行收容,犬只收容后应做好饲养、消毒等管理工作。 各类犬只收容的期限为5个工作日。犬主需要继续饲养该犬只的,由饲养人在规定期限内到犬类管理办公室申请,经犬类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补办年审手续后方可继续饲养;对不符合养犬登记要求或养犬规范意识薄弱而影响他人的,不得给予办理登记,该收容犬只按无证犬只进行处置。对不符合继续饲养条件、超过期限未认领的犬只,作为无证犬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区犬类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收容犬进行处置,处置的犬只统一移交农林渔牧局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犬只私自处理、贩卖或归还养犬户。区犬类管理部门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可探索开展犬只爱心领养的社会化运作模式,并负责社会化运作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法给予拘留、罚款。同时,区犬类管理部门就警告不听者,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并责令其限期处置犬只,逾期未处置的,由区犬类管理部门予以收容。 养犬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被伤害人的其它损失。 第十八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阻挠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区限养区以外范围的犬类饲养及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逐步推进。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 年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上虞市限制养犬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观赏犬品种与体高标准 一、观赏犬品种是: 1、北京犬 2、狐狸犬 3、法国贵宾犬(贵妇犬) 4、巴哥犬 5、马儿吉斯犬 6、吉娃娃 7、蝴蝶犬 8、狮子犬(西施犬) 9、博美犬 10、腊肠犬 11、拉萨犬(西藏小梗犬) 12、约克夏梗 13、丝毛梗 14、中国冠毛犬 15、日本仲 16、苏格兰梗 17、西藏黄犬(宫廷叭狗) 18、西藏高地白梗 19、西里汉梗 20、凯安梗 21、卷毛比熊犬 22、比利时格里风犬 23、布鲁塞尔犬 24、美国确架犬 25、迷你笃宾犬(迷你宾沙犬) 26、日本尖嘴犬(日本小型狐狸犬) 二、准许饲养的观赏犬的体高标准是:成年犬不超过35厘米。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认可的其他观赏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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