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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590534/2019-5170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教体行许〔2019〕20号 | 公开日期: | 2019-05-31 13:41 |
发布单位: | 区教体局 | 有效性: | 有效 |
绍兴市上虞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规定(暂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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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称举办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招收中小学适龄儿童、青少年,实施非学历文化教育补习辅导等活动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学校),适用本规定。本规定以外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执行。 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艺术培训、体育培训,或未实施文化教育培训的学生托管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举办面向婴幼儿开展教育的教育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置培训学校应符合本地社会发展需要,其数量和规模应当符合本区教育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培训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五条 培训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教育公益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推进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六条 培训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依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同时接受上级党组织的领导。 党员人数少的培训机构应主动与当地教育党总支取得联系,参加党的组织活动,培养和发展新党员,加强教职工的思想教育。
第二章 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现职工作人员及在全日制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不得举办民办培训学校。 第八条 在本行政区内举办培训学校年限连续达3年及以上,且举办者符合第七条规定,2年内同期培训达200人以上,聘期在1年以上的教师达20人以上,办学质量、社会信用良好的,举办者可以同时举办或联合举办两个培训学校或开设分校或教学点。 本市跨区设立分校,应报审批机关和办学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审批机关负责检查监督和管理。 联合举办培训学校,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第九条 培训学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不少于40万元(其中30万元存入学校账户后,由银行出具资信证明或存款证明,不包括理财产品证明),开办资金中1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举办者在领取办学许可证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 将保证金缴至区教体局指定的财政专户存储(无息)。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防范举办者是否依法办学、依法用工、依规定退收费及其它意外事故的发生。风险金在培训机构注销时,经区教体局审定并公告无疑后退返。 2.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稳定集中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办学场地楼层不高于5层且有相对独立封闭式楼层。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建筑总面积的三分之二。办学场所为租赁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 3.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办学场所的安全性。 1)具有有效期内的《消防许可证》或消防合格证明。二层及以上用房其通道不得少于2个。安全出口的上、下楼梯宽度应大于1.2米,楼梯门应采用外开式防火门。配备必需的防火和逃生设备,并保持可正常使用。 2)内部通道宽度应大于1.2米,单间教室实用面积最小不得小于6平米,教室门应设观察窗。外墙窗户处和楼道应设置1.2米高防护栏。 3)内部隔间装修材料使用防火、环保、轻质、吸音材料,禁止使用易燃、有毒害材料。 4)有建筑质量合格证明或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含抗震等级情况,由具有建筑设计乙级以上资质单位出具)。房龄达到设计年限2/ 3的,或地基、墙体、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等,或因爆破、地下施工等引起不均匀沉降、裂缝等房屋,应重新鉴定。 5)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6)提供餐饮服务的,必须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培训学校租赁办学场地的,在符合上述场地条件同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内不得转租。不得租赁全日制中小学的场地办学。 4.有与办学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仪器,有一定的图书、杂志、报刊等资料。 5.有一支坚持党的领导、思想品德优良、熟悉教育教学、有组织管理能力和教育教学能力的队伍。 1)校长必须具备政治立场坚定、道德品质优良;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周岁,身体健康。 公民不得同时兼任两个及以上培训学校的校长。 2)有与办学层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必须配备1名具有合格资质的专职安全员。 3)有与培训内容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熟悉教学业务的专兼职教师,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 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聘任在编且在职教师。 聘请外籍人员作为教师或管理人员的培训学校,必须取得“聘请外国专家资格认可”资格。 所聘请的外籍教师必须达到省外管局或人社局规定的任职条件,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工作签证和工作类居留证。外籍人员到本区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到当地派出所办理临时居住证。 4)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与财务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6.有明确的办学内容。培训内容应当与办学层次、类型和形式相匹配,应当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开设的办学项目、课程应当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选用国家和地方审定的教材。 7.有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社会公众代表等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并将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8.有符合法律、法规的办学章程,并报审批机关备案,许可办学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实施全日制寄宿制非学历教育的培训学校,实际使用的生均教学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寄宿生的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并且应当配备与招生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的场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申请设立仅以互联网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培训学校,其教学用房可不受第十条2、3、4款项限制,其它条件参照本规定执行,同时必须具有安全独立使用的固定办公场所。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及用房不得设置培训学校 1)住宅小区内没有产权或影响居民生活的民用住宅、附属用房、车库仓库、地下室。 2)违规、危险、临时性简易建筑。 3)周边200米范围内已存在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营业性歌舞、棋牌娱乐场所。 4)周边250米存在危险品生产厂或仓库、污染源、加油站或油库。 5)地面一层为营业用房的,且存在使用焊接、煤气、大功率加热电器、液氨、氢气、氯酸钾,其上层用房的通道必须经过一层营业用房的。 6)商场内或位于商场以上楼层且通道又不能独立的。 7)规划、交通、公安部门认为不宜办学的。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培训学校。 设立非营利性培训学校,举办者向民政部门提出名称预登记;设立营利性培训学校,举办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名称预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培训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社会组织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学校名称预登记通知书。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资信证明或存款证明或验资报告)。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浙江政府服务网公布的其它材料。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筹设批准书。 (二) 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包括校产来源证明(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设施设备清单)。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办学场所证明材料(办学场地检查报告。具有建筑设计乙级以上资质单位出具的建筑质量合格证明或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抗震等级情况复印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七)浙江政府服务网公布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社会组织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学校名称预登记通知书。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资信证明或存款证明或验资报告)。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六)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包括校产来源证明(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设施设备清单)。 (七)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八)办学场所证明材料(办学场地检查报告。具有建筑设计乙级以上资质单位出具的建筑质量合格证明或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抗震等级情况复印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浙江政府服务网公布的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 教体局受理地点设置在区便民中心内。在收到举办者提交的办学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便民窗口对申请者申请事项材料审核,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该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许可机关职权范围,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则不予受理,出具《不受理告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材料不全的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退回材料,出具《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条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和规范性,对符合条件的提交局长室审批。 3)同意的,发给筹设批准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将材料归档。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并退还全部材料。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培训学校按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实行分类登记,分类管理。 取得办学许可证后,非营利性培训学校在民政部门法人登记,营利性培训学校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人登记。并在发改、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及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培训学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XXXXX(法人)登记证》等证件,必须在报名(收费)处公开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证件颁发机关补办。 不得以各种名义出租出借转让《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 培训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根据学校章程负责学校日常和安全等工作,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组织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维护师生权益。 第二十条 培训学校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等教育培训活动。 培训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同意,不得举办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各类竞赛活动,不得擅自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各类竞赛活动。禁止超纲教学,禁止组织考试或以考试形式对学员排名或变向宣传。 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学校类型和办学内容在经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培训学校应当依法与教职工建立劳动用工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和培训制度。所聘教师(身份证、学历证、资格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报教体局审核。 第二十二条 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制定并落实安全工作制度。举办者为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培训学校应将职责及分工情况报教体局。 培训学校应当加强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等管理,配齐各种安全设备,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制订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一旦发生突发事件,立即启动相关预案,妥善处置,控制事态发展。 培训学校应接受公安消防、派出所的消防检查,提出的问题必须及时整改。 鼓励培训学校特别是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为学生购买人身伤害意外保险。 培训学校不得使用未经批准交通工具接送学生。 培训学校有食堂且向师生提供就餐服务的,应当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建立食品采购台账,并落实48小时食品留样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经教体局(普教科)备案后方可进行招生和宣传活动。广告应当注明培训日期、课时、培训内容、授课教师、收费标准及广告备案号等。学校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 培训学校招收外籍学生,必须具备外国学生招收资格。 第二十四条 培训学校应当与学员或其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培训内容、时间、师资、证书、收费、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招生广告和发票是培训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非营利性培训学校实行办学成本、市场需求核算的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及标准在学校报名处公示后执行。营利性培训学校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30天后执行,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报教体局。 培训学校按培训周期为单位收费;培训周期超过3个月的,按月收费。不得以折扣优惠等任何理由,跨培训周期或者跨月、跨学年打包、捆绑预收费用。收费必须开具发票。 培训学校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教职工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培训学校应当制订退收费制度并在报名处公示。 第二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资产评估或者验资后,计列民办学校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依法开设并使用学杂费专用账户。 非营利性培训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必须经区教体局备案的账户往来。区教体局会同相关部门对该账户实施监督,组织审计。 营利性培训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二十七条 培训学校年度审计亏损的,次年应减少10%及以上招生规模以控制风险。 第二十把条 区教体局负责本区培训学校的日常管理,对培训学校的招生、教育质量、财务管理、师生权益保障、校园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开展评估督导和星级评估制度。区教育体育局相关职能科室负责对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招生、教学、财务等情况督导评估,并将督导评估结果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培训学校实行评估和退出机制。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合格的准予继续办学;基本合格的要求限期整改;不合格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收回《办学许可证》;未按要求参加评估的视作不合格。 第三十一条 培训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凡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举办者,今后不得再提出办学申请。 第三十二条 培训学校存在不符合本规定的,经整改仍无法达到本规定的,当年不得被评为合格。存在下列行为的,为不合格。 (一)擅自设立教学点。 (二)擅自变更学校地址或校长的。 (三)理(董)事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四)办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育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五)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六)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 (七)不执行退收费制度,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培训学校变更相关内容外,培训学校必须在审批三年后才能变更有关内容。同意变更后必须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一)培训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提出,报区教体局批准,同时提供财务清算报告和债权债务协议。 (二)培训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提出报区教体局批准。名称变更前,须向登记机关进行名称预登记。 (三)培训学校举办者的变更,由原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并提交以下材料: 1.原举办者提交变更申请。 2.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3.变更后的举办者的证明材料。 4.双方转让协议。 5.变更前学校验资报告。 6. 在市级及以上报纸或教体局网站上公告期达30天的债权债务公告。 7.修改后的章程。 8.变更事项登记表。 (四) 培训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校长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提出报区教体局备案,同时提供新成员身份证、从教经历的复印件。其中变更校长还需提供学历证、资格证复印件;变更法定代表人,还需提供离任财务审计报告。教体局将对变更人员信用等情况调查。 (五)办学地址变更,由培训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提出,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教体局实地察看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并提供以下材料: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申请。 2.新办学地址的证明材料(具体要求同第九条、第十条第2款)。 3.修改后的章程。 4.变更事项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 培训学校的终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执行。 第三十六条 非营利性培训学校终止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应退费用和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按举办者原始出资及2017年8月31日前投入的后续资金,扣除合理回报后,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进行补偿和奖励。历年财政补助、社会捐赠属于公共资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扶持和鼓励 第三十七条 审批机关定期组织开展优秀培训学校、先进个人以及特色品牌建设等项目评选,并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培训学校积极参与上虞区学习型社会建设,在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建设科技创新中发挥重要作用。鼓励符合条件的培训学校积极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对为培训学校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培训学校可以以市场价租用、购买闲置的国有资产用于办学。 第四十条 通过政府公共财政购买服务、税收优惠等方式对培训学校给予支持。但公共财政主要对非营利性培训学校给予支持。实行市场化收费的营利性培训学校,不得补助。 培训学校应按规定从学费收入中提取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培训学校,应在2年内达到本文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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