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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90956/2019-5084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虞市监〔2019〕54号 公开日期: 2019-05-08 10:51
发布单位: 市场监督管理局 有效性:

关于印发《绍兴市上虞区商事登记撤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局机关相关科室(直属机构、下属事业单位),各所(分局):

现将《绍兴市上虞区商事登记撤销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6日

 

 

 

 

 

 

 

 

 

绍兴市上虞区商事登记撤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登记撤销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撤销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司法裁判、上级机关决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商事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取得的商事登记(包括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及备案事项)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撤销商事登记,由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办理。

第四条  撤销登记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撤销程序的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登记:

(一)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

(三)登记行为被司法裁判撤销或者宣告无效,或者以司法裁判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依据取得登记的;

(四)登记行为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五)据以登记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合伙协议等文件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无效,商事主体依法申请撤销的;

 (六)登记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裁决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以虚假材料或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

(一)伪造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合伙人或者经营者等(以下简称商事主体当事人)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取得登记的;

(二)冒用或盗用他人身份证明,包括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董事、监事、高管、合伙人或者经营者等身份证件、主体资格证明,取得登记的;

(三)仿冒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董事、监事、高管、合伙人或者经营者等的签名,取得登记的

(四)盗用或冒用他人公章、印章,或使用虚假公章、印章取得登记的;

(五)使用虚假的政府审批文件、行政许可证件取得登记的;

  (六)使用虚假的不动产登记凭证、租赁协议、证明等材料取得登记的;

  (七)以虚假承诺、承诺书内容虚假取得登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撤销登记:

  (一)撤销登记,可能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撤销登记,可能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九条  下列情形,能及时改正的,可不予撤销:

(一)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情节轻微的;

    (二)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未经委托擅自代签,事后被代签人予以追认的;

    (三)股权变更纠纷事实清楚,股东之间达成解决纠纷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按照协议无需撤销的;

(四)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材料不齐全,但能改正或按时补足的。

    商事主体补充登记材料进行改正的,应当提交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需要变更商事登记的,应当按规定提交变更登记材料,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投资人与企业、投资人与投资人之间因商事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登记机关支持配合人民法院履行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经济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商事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章  撤销登记程序

第一节  受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撤销商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行政许可科提出,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书;

撤销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具体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时间

(二)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主体资格证明、联系方式;

 (三)对他人未经授权冒用其身份证明、仿冒其签名取得商事主体设立登记作出声明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申请撤销登记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撤销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相关商事登记资料,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指定承办单位负责调查。

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接到撤销登记调查任务后,应制作《撤销登记有关事项审批表》,填写审批事项“撤销登记程序启动”,并指定两名以上承办人员,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  调查

第十四条  撤销登记程序启动后,登记机关在业务系统录入相关警示信息,在未作出结论之前,暂不受理该商事主体的相关登记事项的办理申请,但是与可能被撤销的登记事项无相互影响的除外。并将受理的相关信息抄送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及时按照案件调查取证要求,完成调查核实。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开展调查取证,查清相关事实固定相关证据。

1.现场调查。主要查实商事主体是否在登记住所地开展经营活动,是否进入经营异常名录,核实商事主体住所的房屋租赁情况;

2.询问举报投诉人、商事主体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人员,调查商事登记时递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相关内容是否为其真实的意思表达;

3.根据需要调查中介机构和代办人员,核实商事主体委托代理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经调查有下列情形的应中止调查:

(一)正被司法机关或公安、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股权(投资权益)已被冻结或者已出质登记的;或者已依法进入清算程序的;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

(四)有证据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尚未清理,且不能证明与撤销登记的申请人无关的;

(五)商事主体当事人或该商事登记的经办人提供了该申请人设立商事主体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书面证明文件,同时笔迹鉴定报告证明为申请人签字的;

(六)商事主体当事人或该商事登记的经办人提供了撤销商事登记申请人出资、参与经营管理、参与利益分配等证明该申请人对商事主体设立知情的证据的,承办单位在核实后情况属实的;

预先支付的笔迹鉴定费,由笔迹鉴定结果不利的一方承担。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调查中发现存在其他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立案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节  决定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附有《撤销(不予撤销)登记有关事项审批表》的《撤销登记调查报告》,说明调查情况并提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登记的建议,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对查明冒用他人身份证明,仿冒他人签名取得设立登记或股东变更的,应当先责令商事主体限期改正,由被冒用人提出是否追认的书面意见,并由商事主体向登记机关提交真实登记材料;若被冒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追认或者商事主体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真实资料的提交,由承办单位直接提出撤销登记建议。

第十九条  对撤销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重大、复杂变更登记的,承办单位应当将《撤销登记调查报告》及其他案件材料交法治机构审核并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拟作出撤销商事登记决定的,承办单位应向商事主体或商事主体当事人送达《撤销登记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时通过上虞区政府门户网站、浙江省政务服务网站及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拟撤销登记公告》,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可向承办单位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或商事主体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3号令有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告知书》送达后,商事主体或商事主体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或者经复核其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或听证理由不成立的,且拟撤销商事登记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收到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承办单位作出撤销商事登记决定,制作《撤销商事登记决定书》送达商事主体或商事主体当事人,并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个工作日。

《撤销商事登记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作出决定的事实、证据、依据、理由和履行程序的情况;

3.撤销决定的内容;

4.不服撤销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作出撤销决定的市场监管局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撤销商事登记决定书》还应当载明对发生撤销商事登记行为后相关联的登记、备案事项是否一并予以撤销的内容。

公告期限届满后,由登记机关办理撤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决定不予撤销商事登记的,应当制作《不予撤销商事登记决定书》,由承办单位按规定送达商事主体或商事主体当事人。

《不予撤销商事登记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商事主体的名称、证照号码、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

(三)不予撤销的事实和证据;

(四)不予撤销事项和法律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不予撤销商事登记决定的商事登记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撤销商事登记决定或不予撤销商事登记决定应当自发现可以撤销登记的情形或者受理撤销申请、举报之日起60日内作出,疑难问题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调查处理过程中技术鉴定、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做出撤销决定的期限。

第四章  直接撤销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商事登记工作中发现登记异常,涉嫌以虚假材料或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可提交承办单位按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或公安、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已经依法查明商事主体当事人对该商事主体的设立不知情,且与相关非法活动无关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撤销该商事主体的商事登记事项。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撤销登记的,凭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裁决、上级登记机关责令撤销商事登记的法律文书,不须调查直接由登记机关撤销商事登记。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裁决、上级登记机关责令撤销商事登记的,商事主体或利害关系人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商事登记。

第五章  撤销商事登记的执行

第三十条  撤销商事登记决定生效后,登记机关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登记手续

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将商事主体的登记状态恢复至被撤销登记之前的状态。

第三十一条  撤销商事主体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事项涉及营业执照载明内容的,商事主体应当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十五日内将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交回登记机关。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损毁的,商事主体应当提交营业执照作废声明;拒不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公告作废。

撤销变更登记后,涉及营业执照内容有变化的,重新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根据人民法院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办理撤销登记时,商事主体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配合。登记机关完成撤销登记后,应及时将执行情况反馈人民法院或者报告上级机关。

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撤销登记裁决,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按照撤销登记操作流程,在业务系统录入撤销登记信息,将该商事主体商事登记信息恢复至该登记产生之前的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撤销登记形成的调查材料以及相关证据,参照《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和归档制度》的规定单独立卷,一并归入企业登记档案。

第三十五条  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登记机关审查后作出更正或者答复。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恢复商事主体资格:

(一)撤销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撤销商事登记的;

(二)商事主体或其当事人正被司法机关或公安、税务、海关等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存在债权债务未清理且有证据证明与撤销商事登记事项的当事人有关联的;

(四)其他确需恢复商事主体资格的情形。

第六章  执法联动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在商事登记、调查取证工作中发现登记异常,可能涉嫌利用商事主体从事非法活动的,应当告知公安、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加强联合执法查处力度。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或公安、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商事主体立案调查,或者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认为有必要限制其商事登记事务的,应及时将上述信息告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限制措施限制其办理商事登记事务。

登记机关发现商事登记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涉嫌利用商事登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限制措施限制其办理商事登记事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撤销名称字号核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和备案事项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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