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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K15129988/2019-537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虞政发〔2019〕11号 公开日期: 2019-08-06 16:10
发布单位: 区政府办公室 有效性: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虞区企业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虞政发〔2019〕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和单位:

《上虞区企业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2019年5月13日

 

                                     

上虞区企业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处置没收的工业企业违法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法用地建筑物处置意见的批复》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虞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作出没收行政处罚的工业企业违法建筑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属地管理、公开透明、分类处置的原则,开展违法建筑没收处置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在没收处罚决定书生效后7日内移交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虞区杭州湾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处置。

移交资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移交函和清单、现场勘测图、照片等资料。移交函一式两份,由双方工作人员分别签字、盖公章。

第五条 处置单位对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处置单位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没收的企业违法建筑物进行处置。

第六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由处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鉴定评估等技术服务机构对违法建筑物的建筑质量安全、消防安全等进行鉴定,鉴定评估等技术服务机构对鉴定评估等技术服务质量负责且受理之日起30日内出具相关意见。相关鉴定评估等费用由处置单位承担。

第七条 处置单位在收到鉴定评估等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后,会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相关部门在30日内明确处置方式。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视情分为拆除、作价回购、返租等方式。

第八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无法满足建筑质量安全、消防等要求的,由处置单位组织拆除。

第九条 企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申请回购的,具体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于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可以直接申请回购。

价格按照建筑物评估价的20%购回。当事人不申请回购的,由处置单位对没收的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

(二)对于非依法取得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土地经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程序,依法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后,可申请回购。土地价格按现行土地出让价格出让。

价格按照建筑物评估价的60%购回。当事人不申请回购的,由处置单位对没收的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

(三)对用于公益事业项目的建筑物,由处置单位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经区政府同意,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可以免予作价回购。

回购后不动产登记部门凭房屋质量鉴定报告、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和处置单位出具的交付使用证明办理确权登记。

未完善作价回购相关手续的违法建筑物,在手续完善前按照返租处置。

第十条 没收的建筑物满足建筑质量安全、消防等要求,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条件,不能依法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的,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返租。租赁期限暂定三年。

返租费用由处置单位按年收取租金,年租金由处置单位结合辖区厂房租金水平的30%收取,租金缴区财政。

当事人不申请返租或不认同租金标准的,由处置单位对没收的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

当事人返租的建筑物不得扩建、翻建、转租、改变性质和功能,承租人应对租用区域内消防、房屋质量等安全负责,返租后在使用过程中因消防安全、房屋质量等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十一条 当事人需回购、返租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处置单位提出回购、返租没收违法建筑物申请。

第十二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列入处置名单后,由处置单位在办公地点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限10日。

第十三条 处置单位做好没收回购、返租的违法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等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阻碍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现场执行公务、查验等工作的,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没收的建筑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不配合、不支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由于历史客观原因未执行到位的案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3日后施行,至2019年12月31日止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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