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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90905/2020-5845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0-06-22 11:08
发布单位: 陈溪乡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绍市民福〔2017〕138号

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民政局、财政局,市直开发区社事局:

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若干意见》(绍政发〔2017〕43号)精神,现将《绍兴市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民政局

绍兴市财政局

2017年10月17日


绍兴市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若干意见》(绍政发〔2017〕43号)等精神,结合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三区融合发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特困人员认定

第三条  各区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本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市区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市区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本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市区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参照浙江省民政厅等六厅委《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的通知》(浙民助〔2015〕13号)执行。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  民政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老年人能力评估》(MZ/T 039—2013)等标准,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八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社区、村(居)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九条  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不再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财政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并继续享受惠民医疗政策。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惠民医疗、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在救助供养经费中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户院挂钩”的,由挂钩的供养服务机构办理。

第四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供养标准。市区供养标准按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常住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平均值的55%确定,市区供养标准随着城镇常住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调整而进行动态调整。

(二)照料护理标准。参照我市当年度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三档。

第十二条  现有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的供养标准高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政策。即特困人员现享受的全年供养补贴高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其供养标准按现行标准执行,以现全年供养补贴总数除以12个月,为月发放数,按月发放。

第五章  救助供养办理、发放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通过社区、村(居)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社区、村(居)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填写《绍兴市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残疾人需提供第二代《残疾证》复印件;

(二)本人劳动能力、经济收入、财产状况、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书面说明材料,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三)同意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授权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四条 审查。社区、村(居)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意见,将申请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社区、村(居)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审查。审查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社区、村(居)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审查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查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见附件2),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查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辖区民政部门核实。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核实。民政部门全面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经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核查,根据审查意见、公示情况和核查状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发放。凡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特困人员,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发放给供养服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每月月底前,向民政部门上报《绍兴市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发放动态单》(见附件3),经民政部门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救助供养资金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终止。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本人、供养服务机构,社区、村(居)委员会发现其不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填写《绍兴市区特困人员终止救助供养审批表》(见附件4),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民政部门核准。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民政部门应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民政部门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社区、村(居)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六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  创新供养模式,特困人员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在本区行政区域内,自主选择依法登记的供养服务机构(包括民办养老机构)。

(一)申请。特困人员要求更换供养服务机构的,可由本人填写《绍兴市区特困人员更换供养服务机构申请表》(见附件5),通过社区、村(居)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本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社区、村(居)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征求拟转入供养服务机构意见。拟转入供养服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报民政部门备案。不同意更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过社区、村(居)委员会,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更换。拟转入供养服务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困人员接收工作。特困人员自主选择供养服务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更换供养服务机构申请。

第二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应按照养老机构服务标准和分级护理标准开展服务,加强基础设施、消防安全、卫生、食品药品等方面建设,确保机构安全运行,不断提高管理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水平。

对少数特殊原因没有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做好“户院挂钩”工作,由挂钩的供养服务机构做好供养经费的管理使用,落实生活照料和护理工作。

第七章  救助供养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由各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区财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比例,袍江开发区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各地要做好相关预算,确保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供养资金落实到位。

第二十二条  各区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供养资金发放,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特困人员的关爱保护,特别是节日的慰问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各自建立特困人员供养档案,实行“一人一档”管理;建立特困人员定期检查制度,按月录入、报送相关信息,实行应救尽救、应退则退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类救助供养服务机构要自觉接受民政、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安排不到位,损害特困人员权益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方法适用范围为越城区(高新区)、柯桥区、上虞区,市直开发区。由绍兴市民政局、绍兴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绍市民福〔2017〕138号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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