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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590235/2022-7209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1-29 10:08 | |
发布单位: |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关于杨XX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虞政复决字[2021]134号 申请人:杨XX,男,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XX园XX室。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 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江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钢,职务: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杨XX不服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曹办信公告字2021年第10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予以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XX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根据《XX房估征(2018)字第XX村XX号》杨XX房地产征迁评估分户报告书扫描留底件显示,绍兴上虞XX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曹娥街道办事处委托,对申请人户在征迁范围内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现申请公开:确定选择上述XX评估公司对申请人户房屋进行评估的相关材料形成的政府信息,比如是基一个行政决定或命令,亦或是由第三方推荐或委托,或者是自行决定等确定XX公司对申请人户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由这些相关材料制作成的政府信息即为本次申请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经延期后第一次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曹办信公告字2021年第12号),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但是公开的是一个信息说明。申请人不服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撤销了第12号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被申请人第二次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曹办信公告字2021年第47号),仅选择性地公开了《公证书》的部分内容,对于三家评估机构的推荐资料、公示资料,既不公开也不作出不予公开的任何说明。申请人不服,再次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撤销了第47号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被申请人经延期后第三次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曹办信公告字2021年第104号),仍然只是选择性地公开了《公证书》的部分内容,对于三家评估机构的推荐资料、公示资料,既不公开也不作出不予公开的任何说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绝公开完整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由被申请人第一次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随附的信息说明可知,最终确定由XX公司作为XX征迁项目的评估机构,除了由《公证书》、《公告》记载的信息之外,还包括被申请人推荐三家评估机构的资料以及相应的公示资料。上述资料在申请人的第二次复议申请中明确提出属于确定评估机构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但是,被申请人在本次的信息公开告知中,仍然拒绝公开上述资料,也不作出不予公开的说明。第二,被申请人在本次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仍然选择性地公开《公证书》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绍虞政复决字[2021]59号的复议决定。由公证书已公开部分内容可知,公证书有三个附件,分别为1、《保全证据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 2、照片打印件八张: 3、光盘二张。被申请人只公开了前二个附件,对于第三个附件光盘二张,不予公开,也不作出不予公开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申请人事先并不知晓政府信息的部分内容以光盘形态保存,官方设计的申请表中也未列出光盘资料的公开方式选项。申请人认为,以光盘复制方式公开光盘资料是最恰当的方式,即使申请人未指定,也应当首先采用。光盘复制技术已经普及到千家万户,不存在技术困难,而且复制光盘不会出现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情形。被申请人拒绝公开光盘资料,也不作出不予公开的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决定延期答复,但是被申请人在作出本次答复前的延期答复,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早在半年前即已经查到了相关信息并以信息说明方式进行告知,第二次答复时公开了其中的部分内容,作出本次答复还需要再次延期,没有任何的正当理由。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答复称: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绍虞政复决字[2021]59号)后,依照《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延期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作出答复,并将答复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超过《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条例》第一条规定了设立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被申请人基于在信息公开答复过程当中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目的已偏离了公民依法、理性、正当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正常轨道。申请人的申请行为,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立初衷和立法目的。由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符合《条例》规定的目的和原则。答复书就申请人此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法律事实认定,还就之前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关法律事实认定,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作出答复,内容适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司法实践。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当中提出的几点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上虞区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征迁与补偿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2018年2月 10日,XX居委被征收人在XX居委二楼会议室进行投票选择,确定由绍兴上虞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负责XX居委征迁改造项目的评估工作。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公证书》并附上相关材料(保全证据记录、照片以及公告),以上材料是来印证本次选择评估公司的合法性、合理性,XX居委征迁项目是经公证投票确定本次征迁房地产评估机构为绍兴上虞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并向XX居委被征迁户公告。至此,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已获取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最后,因被申请人公开的材料与《公证书》中附件有重合部分,申请人就想当然的认为被申请人选择性公开或是拒绝公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明知且已获取政府信息后,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其行为有违《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实际已超出其最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申请人通过复议的形式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已脱离其最初的申请内容范围。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此次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公证书》、《保全证据工作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根据《XX房估征(2018)字第XX村XX号》杨XX房地产征迁评估分户报告书扫描留底件显示,绍兴上虞XX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曹娥街道办事处委托,对申请人户在征迁范围内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现申请公开:确定选择上述XX评估公司对申请人户房屋进行评估的相关材料形成的政府信息,比如是基一个行政决定或命令,亦或是由第三方推荐或委托,或者是自行决定等确定XX公司对申请人户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由这些相关材料制作成的政府信息即为本次申请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两次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人均不服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两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告知书,并要求其重新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曹办信公告字2021年第104号),并向申请人公开了《公证书》、公告的材料。 另查明,2018年2月,曹娥街道启动了XX居委征迁改造项目,申请人房屋在该征迁改造项目范围内。2018年5月21日,申请人名下的96.92平方米签订了征迁改造补偿协议,并于2018年6月13日自行腾空,领取全部补偿款。另有一处38. 08平方米房屋前期已经征迁部门入户测绘、评估和面积认定,但因申请人与他人对该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没有解决而无法确权,至今尚未补偿。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申请人围绕曹娥街道XX居委征迁改造项目向绍兴市上虞区政府及部门、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共72件,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30件,行政诉讼14件,申请公开内容庞杂、相同或相似,部分信息内容表述不明确等。 前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公证书》、《保全证据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是否正确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条例》第一条规定,国家建立并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有效发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功能作用。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数量多、频率高,超出了社会普通人认为的“正常申请”范畴:申请公开的事项庞杂,内容相同或类似,申请人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既不符合公民应当依法、理性、正当行使权利的基本要求,也违背了《条例》的立法目的,已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 申请人要求公开确定选择XX评估公司对申请人户房屋进行评估的相关材料形成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公证书》并附上相关材料(保全证据记录、照片以及公告),该相关材料可以证明XX居委征迁项目中的征迁房地产评估机构为绍兴上虞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经公证投票确定的,并也向XX居委被征迁户公告,证明选择评估公司的合法性、合理性,与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致。被申请人按要求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申请人已获取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曹办信公告字2021年第10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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