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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590235/2022-7209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1-29 10:11 | |
发布单位: |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关于李XX与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虞政复决字[2021]146号 申请人:李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大道中段4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育,职务:局长。 申请人李XX不服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虞市监复字(2021)第3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答复。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XX称,其因购买了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茶叶和禁止经营的白酒后,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由于案件迟迟没有结果,怀疑被办成了人情案、关系案,因此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办案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执法证号、联系电话: 2. 该案办理进展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收到该申请,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答复,由于被申请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二) 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根据上述规定,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属于必须主动公开的信息,而被申请人在答复中认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本应依法主动公开该信息,但其却在申请人申请公开后拒绝公开,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重作。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依法准确。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绍兴上虞区XX茶庄有关事项的“1.该案办案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执法证号、联系电话; 2. 该案办理进展情况(包括受理日期、立案或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办理情况)”。经审查,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该案办案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执法证号、联系电话”及“该案办理进展情况(立案或不予立案审批表)”等信息,因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决定不予公开;“该案办理进展情况 (受理日期,投诉办理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属于咨询事项,遂作了解答,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虞市监复字(2021)第3号),并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及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上述信息被申请人确已在上虞区人民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中主动公开,但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同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申请人要求公开的“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存在于行政执法的个案中,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依法有据。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虞市监复字(2021)第3号),于2021年9月26日通过EMS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答复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省依申请处理工作系统网站截图、《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及邮寄凭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1日,申请人通过浙江省依申请处理工作系统中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本人于6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你局投诉举报,反映绍兴市上虞区XX茶庄销售的白茶饼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销售的内部特供酒属于预包装食品,但没有标签。时至今日,你局仍未作出处理,本人明显感觉到该案有可能被办成关系案,人情案,因此向你局申请公开:1.该案承办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执法证号、联系电话。2该案办理进展情况(包括受理日期、立案或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办理情况)。以上请你局依法依规作出回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虞市监复字(2021)第3号),对于上述第一点申请决定不予公开,对于上述第二点答复为:“本机关已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调查绍兴上虞区XX茶庄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我局于2021年7月1日受理你对绍兴上虞区XX茶庄的投诉。2021年9月6日,因你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现场调解,调解终止。”前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不予公开“该案承办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执法证号、联系电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被申请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依法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规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并无不当,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虞市监复字(2021)第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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