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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590235/2022-7214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1-29 14:16 | |
发布单位: |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关于杨XX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虞政复决字[2021]149号 申请人:杨XX,男,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XX园XX室。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 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江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钢,职务: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杨XX不服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曹办信公告字2021年第10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予以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XX称,其于2020年12月3日向被申请人曹娥街道办事处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根据《浙江省上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要求启动2018年度曹娥街道XX居委征迁改造项目的请示》(浙虞开〔2018〕1号)相关内容显示,申请公开:签约前由上虞区人民政府具体批准的有关XX征迁改造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中心价)的价格批准文件或相关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经延期后于2021年1月28日第一次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曹办信公告字2021年第20号),以案涉信息己由上虞区人民政府公开为由不再予以处理。申请人不服向上虞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虞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绍虞政复决字[2021]22号),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第20号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第二次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曹办信公告字2021年第43号),认为案涉的政府信息系《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启动2018年度曹娥街道XX居委征迁改造项目的批复》(虞政办发〔2018〕21号),决定予以公开。申请人不服,再次向上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虞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绍虞政复决字[2021]55号),撤销了第43号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第三次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曹办信公告字2021年第105号),答复称签约前制作的评估报告中对比准价的评估属于市场行为,区政府未对此做过批复,故该信息不存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次答复中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第一,被申请人在本次答复中,承认上虞区人民政府对虞政办发〔2018〕21号批复中载明的于2018年1月15日制作的《XX房估(2018)比准价字第01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1.15报告”)及其估价结论8650元/平方米作出了同意的批复,同时,被申请人答复称,上述估价结论用于工作清算。XX居委房屋征迁项目实际用于征迁补偿的比准价格,同样为8650元/平方米,但是,从被申请人的答复中,无法得出该比准价格来自于“1.15报告”。由此可知,必然另行存在估价结论同样为8650元/平方米且经过区政府批准的评估报告。尽管另行存在的评估报告的估价结论与“1.15报告”相同难以令人置信,但是,截止目前,尚缺乏证据证明XX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受到了操控,因此,XX评估机构对于比准价的评估,形式上均属于市场行为。被申请人既然承认“1.15报告”经过了上虞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却同时以评估属于市场行为,否认对于其它的评估作出过批复,是自相矛盾的,显然,据此得出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结论是无法成立的。第二,根据浙虞开〔2018〕1号请示,以及虞政办发〔2018〕21号批复,证明行政机关内部已经约定,XX居委征迁项目的比准价格须经上虞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截止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征迁实施部门或者上虞区人民政府对于上述请示/批复中的相关约定内容作出了变更,由此可证明,征迁实施部门必然会把相应的评估报告及其评估结论提交给上虞区人民政府请求批复同意,截止目前,也无证据证明,上虞区人民政府对于征迁实施部门提交的评估报告及其评估结论拒绝作出批复的事实。XX居委被征迁户对于8650元/平方米的补偿价格有异议于2018年4月24日向绍兴市政府进行信访,曹娥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曹信访复字[2018]87号),称XX拆迁基准价的形成过程和评估报告,经调查,基准价由房地产中价机构按周边楼盘成交价(经抽样调查)形成基价,并报区政府批准,形成基准价。由上述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在2018年5月15日已经调查确认,XX拆迁基准价格评估材料,报上虞区人民政府并且获得了上虞区人民政府的批准。第三,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第一次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于2021年8月3日第二次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一个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程序中,作出二次延期答复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确认为答复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次答复中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作出两次延期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答复称:一、 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收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绍虞政复决字[2021]55号),决定撤销第43号告知书,要求重新处理。期间被申请人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曹办信公告字2021年第82号),后于2021年9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曹办信公告字2021年第105号),以上均通过邮寄形式送达给了申请人,以上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准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签约前由上虞区人民政府具体批准的有关XX征迁改造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中心价)的价格批准文件或相关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收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撒销并责令重新处理的复议决定后,就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针对申请人杨XX所申请的信息,经检索确认,区政府未对XX征迁改造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中心价)的价格做过批复。而申请人所述的浙虞开〔2018〕1号文件中“以签约前区政府批准的评估机构公布的价格为准”的内容,是指以签约前区政府批准的评估机构所公布的价格为准,即该批准是针对评估机构的并非申请人所理解的价格批准,这是申请人的认识错误。故申请人所申请的价格批准文件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已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信息检索系统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根据《浙江省上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要求启动2018年度曹娥街道XX居委征迁改造项目的请示》(浙虞开〔2018〕1号)相关内容显示,申请公开:签约前由上虞区人民政府具体批准的有关XX征迁改造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中心价)的价格批准文件或相关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两次被上虞区人民政府撤销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曹办信公告字2021年第105号),告知信息不存在。前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另查明,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申请人围绕曹娥街道XX居委征迁改造项目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及部门、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共72件,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30件,行政诉讼14件,申请公开内容庞杂、相同或相似,部分信息内容表述不明确等。绍兴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1年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绍政复〔2021〕68号),对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虞政办依复〔2021〕第53号)中,认定申请人已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绍兴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1年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绍政复〔2021〕68号),对申请人已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予以确认。申请人于2018年已就其名下权属明确的房屋签订了征迁改造补偿协议,自行腾空并领取了补偿款。在此情况下,其仍围绕曹娥街道XX居委征迁改造项目申请了一系列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数量多、频率高,超出了社会普通人认为的“正常申请”范畴;申请公开的事项庞杂,内容相同或类似,申请人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既不符合公民应当依法、理性、正当行使权利的基本要求,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行政复议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且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利益,而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申请人通过反复、多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然后再就政府信息行政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明显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其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而是不断制造行政争议,申请人这种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构成滥用行政复议申请权。 综上,申请人多次、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今后,申请人如以同样情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且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在登记立案前将依法严格审查,对明显属于滥用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存档处理并记录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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