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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590235/2022-7214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1-29 14:36 | |
发布单位: |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关于杨XX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虞政复决字[2021]160号 申请人:杨XX,男,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XX园XX室。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 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江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钢,职务: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杨XX不服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曹办信公告字2021年第15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予以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XX称,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向被申请人曹娥街道办事处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根据XX居委征迁项目所依据的虞政办发[2018]14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征迁协议生效之日征迁部门需要对被征迁房屋的比准价重新进行评估以决定是否需要调整签约使用的比准价。由《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曹信访复字[2018]195号)可知,被申请人已经委托了评估机构对被征迁房屋在协议生效之日的比准价作出评估,现提出申请公开上述协议生效之日的比准价评估资料,申请人提炼信息特征判断上述比准价评估资料应当由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合同、估价结果报告等材料组成,上述材料中若附有附件,也属于申请公开的范围,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选择性公开。被申请人经延期后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曹办信公告字2021年第151号),称:本机关根据您提供的信息调查了解到,委托评估的委托单位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与评估机构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只有委托单位向评估机构出具的一份评估委托书。经本机关检索,您所申请的关于本次评估的“委托书”信息存在,决定向您公开;经检索,您所申请的“估价委托合同”信息不存在;经检索,您所申请的“估价结果报告”信息存在,决定向您公开。被申请人随告知书送达的公开信息,系估价时点为2018年7月19日的比准价评估委托书、《中意房估(2018) 比准价字第03号》评估报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符。第一,根据信息线索与特征来源《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曹信访复字[2018]195号)显示,该处理意见书系针对XX征迁户于2018年6月20日的信访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申请人作为5名信访代表之一参与该次信访,由副区长章颖芳接待,信访内容重点是要求依照虞政办发[2016]146号文件中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2018年5月29日协议生效日作为估价时点评估XX征迁房屋的比准价,因此,信访意见书中所反映的协议生效日评估报告及其相关的政府信息,其估价时点为2018年5月29日。公开的以2018年7月19日作为估价时点的比准价评价报告,显然与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符。第二,2018年5月29日,上虞区人民政府在XX征迁范围内发布协议生效决定《公告》,宣布19个网格的征迁协议于2019年5月29日生效,并决定对该19个网格的房屋实施征收。申请人于2018年6月1日至曹娥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材料,要求启动对协议已生效的19个网格的房屋评估生效日的比准价格,并与曹娥街道征迁安置局的徐局长通电话,徐局长在电话中确认两件事情:1. XX村委会向区政府已经打了申请报告要求评估生效日价格;2.区政府和征迁部门十分重视生效日的评估,评估工作已经在启动了。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途径,获取了徐局长在电话中提到的村委报告,该报告是由XX居委会于2018年5月31日向上虞区人民政府、曹娥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关于要求据实调整XX居委房屋征迁比准价的申请报告》。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被申请人应当依据申请人信息线索与特征描述公开准确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告》、电话录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期间被申请人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答复,后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曹办信公告字2021年第151号),以上均通过邮寄形式送达给了申请人,以上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协议生效之日的比准价评估资料(应当由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合同、估价结果报告等材料组成)”。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就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首先,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协议生效之日的比准价“委托书”、“估价报告”信息,经被申请人调查和了解,上述信息存在,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将上述政府信息向其提供。其次,申请人所申请的“估价委托合同”信息,被申请人未就该评估行为与评估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同时经检索,该“估价委托合同”信息确不存在,被申请人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已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以上被申请人所作答复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信息检索系统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8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XX居委征迁项目所依据的虞政办发[2018]14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征迁协议生效之日征迁部门需要对被征迁房屋的比准价重新进行评估以决定是否需要调整签约使用的比准价。由《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曹信访复字[2018]195号)可知,被申请人已经委托了评估机构对被征迁房屋在协议生效之日的比准价作出评估,现提出申请公开上述协议生效之日的比准价评估资料,申请人提炼信息特征判断上述比准价评估资料应当由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合同、估价结果报告等材料组成,上述材料中若附有附件,也属于申请公开的范围,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选择性公开。被申请人经延期后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前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另查明,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申请人围绕曹娥街道XX居委征迁改造项目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及部门、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共72件,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30件,行政诉讼14件,申请公开内容庞杂、相同或相似,部分信息内容表述不明确等。绍兴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1年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绍政复〔2021〕68号),对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虞政办依复〔2021〕第53号)中,认定申请人已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绍兴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1年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绍政复〔2021〕68号),对申请人已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予以确认。申请人于2018年已就其名下权属明确的房屋签订了征迁改造补偿协议,自行腾空并领取了补偿款。在此情况下,其仍围绕曹娥街道XX居委征迁改造项目申请了一系列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数量多、频率高,超出了社会普通人认为的“正常申请”范畴;申请公开的事项庞杂,内容相同或类似,申请人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既不符合公民应当依法、理性、正当行使权利的基本要求,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行政复议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且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利益,而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申请人通过反复、多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然后再就政府信息行政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明显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其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而是不断制造行政争议,申请人这种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构成滥用行政复议申请权。 综上,申请人多次、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今后,申请人如以同样情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且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在登记立案前将依法严格审查,对明显属于滥用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存档处理并记录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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