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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90235/2022-7214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2-01-29 14:45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关于吴XX与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虞政复决字[2021]182

申请人:XX,男,汉族,住江苏常州武进经济开发区XX邮政局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大道中段4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育,职务:局长。

申请人XX不服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XX称,2021625日,其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XX购物中心销售的“千峡谷地瓜面”产品。截止其申请行政复议之日,其没有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答复,也没有收到延期办理通知,期间达4个月之多,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为保障其合法利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地瓜面照片、购物小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2021年75日,收到申请人(即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息,称:2021年6月22日其因生活需要在被投诉举报人购得“千峡谷地瓜面”,金额13.00元,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标注远低于实际值,属于虚假标注营养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21年7月14日,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在货架上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同款千峡谷地瓜面7袋。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上述千峡谷红薯粉条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检验报告、产品标识、进货查验记录等资料,确认上述商品来源合法、在有效保质期内、出厂检验合格的事实。当日,因该千峡谷红薯粉条营养标签标注涉嫌违法,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下架停止销售并立案调查,同时送达调解通知书,要求其2021年7月16日携带相关材料参加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当场表示不同意调解。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以《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书面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已依法受理并立案调查。(邮件号:1161266063970,2021年7月17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7月16日被投诉举报人未按通知要求接受调解处理。

在法律适用上,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以下四方面阐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进货查验,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被投诉举报人在现场检查时能够及时出示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检验报告、进货查验记录等资料,所有资料与上述千峡谷红薯粉条包装上的信息一致,充分证明其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以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生产,符合营养标签标准要求。……”之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的提供者,即食品生产企业,对标签的真实性负责。故应由千峡谷红薯粉条的生产企业XX地瓜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营养标签真实性负责。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涉案千峡谷红薯粉条的营养标签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由食品生产企业XX地瓜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案件移送决定,将千峡谷红薯粉条的生产企业XX地瓜专业合作社涉嫌违法的案件移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单号:1161266069570)已于2021年9月4日签收。

四、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以及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2021年830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举报案件移送的处理决定,同时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最终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告知申请人该举报案件移送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的决定及理由以及终止调解的最终处理结果。该回复函中国邮政速递(邮件号:1161266068770),于2021年9月4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已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事实清楚、依法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答复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记录单》及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及提取的证据材料、《调解通知书》及《不同意调解申明》、2021年7月14日回复函及邮寄凭证、《案件移送函》及邮寄凭证、2021年8月30日回复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75日,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即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息,称:2021年6月22日其因生活需要在被投诉举报人购得“千峡谷地瓜面”,金额13.00元,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标注远低于实际值,属于虚假标注营养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在货架上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同款千峡谷地瓜面7袋,并确认案涉商品来源合法、在有效保质期内、出厂检验合格的事实。被申请人当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下架停止销售并立案调查,同时送达调解通知书,要求其2021年7月16日携带相关材料参加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当场表示不同意调解。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以《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书面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已依法受理并立案调查。7月16日被投诉举报人未按通知要求接受调解处理,并作出《不同意调解申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涉案千峡谷红薯粉条的营养标签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由食品生产企业XX地瓜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移送决定,将千峡谷红薯粉条的生产企业XX地瓜专业合作社涉嫌违法的案件移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21年830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举报案件移送的处理决定,同时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最终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告知申请人该举报案件移送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的决定及理由以及终止调解的最终处理结果前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记录单》及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及提取的证据材料、《调解通知书》及《不同意调解申明》、2021年7月14日回复函及邮寄凭证、《案件移送函》及邮寄凭证、2021年8月30日回复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存在未履行处理投诉举报答复职责的行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进行现场调查,确认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商品来源合法、在有效保质期内、出厂检验合格的事实。因案涉商品营养标签标注涉嫌违法,被申请人当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下架停止销售并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及时地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并立案的回复函。案涉投诉举报受理立案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认可。案涉投诉举报受理立案后,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举报案件移送的处理决定,并及时将案件移送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同时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最终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案件移送及终止调解的回复函被申请人已依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其未收到行政处理结果答复的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处理投诉举报答复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XX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202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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