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索引号: | 002590235/2022-7316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3-25 10:32 | |
发布单位: |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关于章XX与绍兴市上虞区岭南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虞政复决字[2021]161号 申请人:章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岭南乡XX村XX号。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岭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岭南乡丰树坪村。 法定代表人:朱嗣杰,职务:乡长。 申请人章XX不服绍兴市上虞区岭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虞岭政决〔2021〕2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章XX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均是对农村房屋进行建设需要规划审批,其仅对屋顶漏水情况予以修缮处理,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建房屋,房屋与屋顶也不需要分别审批,况且申请人户并未增加层高,纯粹补漏修缮屋顶而已。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单方面认定,严重违背法律原则。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虞岭建改〔2021〕002号),申请人不服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虞区人民政府将此《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撤销,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属于重复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先告知书》,责令于30日内整改,而被申请人又于2021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未到限期整改的结束日,时间及程序上违法。此屋系申请人与老伴生活起居唯一住所,每逢下雨,墙体渗漏严重,房屋潮湿无处入睡,多年前不得已对屋顶进行了简单的修补修缮。且修补前与修补期间,村长和乡相关干部都来现场进行查看,并未告知需要审批,也没有下发整改通知书。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岭南乡人民政府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申请人存在未经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扩建屋顶的违法行为,并非申请人主张的简单修缮行为。从用地和建设审批情况看,《上虞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申请人房屋建设审核时间为1994年3月25日,审批的内容为三间二层楼。在此之后,申请人未有新的房屋建设(翻建或扩建)的申请审批资料。同时,结合被申请人现场勘查、比对、询问查证的内容,能够确认申请人在2016年扩建之前的房屋结构为三间二层楼房(平屋顶),符合原有的建设审批规定。然通过申请人2016年之际的扩建行为,使原先的平屋顶建设成为坡屋顶,屋顶处开有气窗,屋顶与二层楼房之间有清晰的建设分隔线,建筑整体高度明显升高。该事实亦由《行政复议决定书》(绍虞政复决字[2021]61号)审查确认。由此可见,申请人于2016年之际在原有的平屋顶基础上通过扩建行为,改变了原有的建筑结构,绝非简单的房屋修缮。2、申请人的房屋扩建行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系违法建设行为,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及《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可见,申请人扩建行为违反城乡规划规定。同时根据《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私人建房管理的意见》(虞政办发〔2012〕45号)第五条第6项规定:“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建造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因此,即使申请人屋顶建设系1994年审批建房内容,该审批内容亦在两年后自动失效,其于20多年后对屋顶进行扩建的行为系未经审批开展建设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违法扩建屋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申请人不存在对同一事项重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绍虞政复决字[2021]61号)处理结果,《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虞岭建改〔2021〕002号)因程序违法原因已于2021年7月14日被撤销。此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法事实开展了进一步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不存在就同一事项重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先告知书》与《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仅在时间和程序上不冲突,而且恰恰说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法律、法规对提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于2021年8月31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先告知书》(上虞岭政决先告〔2021〕2号),在3日内未收到申请人陈述、申辩,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虞岭政决〔2021〕2号)。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通过法定程序书面告知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不仅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也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举措。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上虞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明书》、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理决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虞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申请人房屋建设审核时间为1994年3月25日,审批的内容为三间二层楼。在此之后,申请人未有新的房屋建设(翻建或扩建)的申请审批资料。申请人于2016-2017年未经审批,增建一处坡面屋顶及气窗,房屋总体高度已明显升高。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虞岭建改〔2021〕002号),认定申请人房屋系违法建筑,责令申请人于2021年5月30日前自行整改完毕,逾期整改不到位的,将依法采取措施。申请人不服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上虞区人民政府撤销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虞岭建改〔2021〕002号)。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后,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申请人于30日内对案涉屋顶进行整改。前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答复书》、《上虞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明书》、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理决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岭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虞岭政决〔2021〕2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人未经审批,增建一处坡面屋顶及气窗,房屋总体高度已明显升高,改变了原有的建筑结构,超出了房屋正常修缮的范围。被申请人亦通过现场勘查、比对、询问查证,对于房屋升高的事实进行确认,本机关予以认可。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法律、法规对提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先告知书》,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因申请人未在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限期于30日内整改,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虞岭建改〔2021〕002号)因程序违法原因已于2021年7月14日被撤销,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不存在就同一事项重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申请人认为其重复处理,没有法律根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岭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虞岭政决〔2021〕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9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