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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590235/2022-7316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3-25 10:44 | |
发布单位: |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关于章XX与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虞政复决字[2021]164号 申请人:章XX,女,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XX街道XX园XX室。 被申请人: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住所地: 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毅,职务:局长。 申请人章XX不服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绍虞公(道)行罚决字[2021]03081 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本机关于2021年12月8日中止审理。解除新冠疫情一级响应后,本机关于2022年1月4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章XX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在XX派出所没有行使申辩权,10月15日20:00-24:00被第一次传唤,10月16日9:00-10月17日15:00被第二次传唤,两次传唤时间的间隔不能少于12小时,但是其间隔为9小时,且第二次传唤时间超过24小时。其复制他人的视频、文字转发朋友圈行为违法,祝XX同样转发了,但处理结果不同。网警查到的网上内容和其朋友圈内容不同,其内容为视频与文字,网警查到的是配图与文字,其转发的视频中没有网警查到的图片。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答复称:1、被申请人对章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被申请人调查,2021 年10月15日6时许,绍兴市上虞区XX街道XX村一出租房内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甘某为25岁的重庆籍女子,因生活琐事将自己的母亲伤害,致其救治无效死亡,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违法行为人章XX听说此案后,在未证实案件是否真实的情况下,捕风捉影,只知道满足自己个人的目的,通过编造不真实的案件信息,写上自己的感想,备注统一回复的虚假内容,通过朋友圈进行发布,并希望自己的婆婆她们能够看到,以此来表达自己对婆婆的不满。其于当日12时左右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内(微信好友458位)散布标题为“读中学的女生,把亲娘杀死”并发表自己的“感想”,从网上找来一幅警察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不实配图与标题和“感想”一同发表,并在该条朋友圈的留言区标注统一回复,地址XX村,外地人,女人XX中学学生恋爱,母亲不同意等虚假信息,该信息被北京XX报记者在网上发布,并被多家媒体、多个自媒体转发,针对敏感群体,中学生的教育、犯罪、学校等问题,引发严重的舆论混乱,并影响到了涉及学校的日常教学工作,在公安机关通过网络澄清后,才予以平息。章XX虽然自行删除该谣言,但章XX的行为仍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经调查,章XX的行为有较严重的后果。以上事实有章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照片、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2、被申请人对章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21年10月15日18时许,被申请人下属XX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有人在微信朋友圈散播XX中学学生杀害母亲的谣言,后被北京XX报记者转载。被申请人立即于2021年10月15日开展调查,于当日进行受案,并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开展调查取证。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认真履行告知程序,依法对章XX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因章XX的行为已构成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并且其行为有较严重的后果,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章XX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3、申请人章XX认为其10月15日20:00-24:00被第一次传唤,10月16日9:00-10月17日15:00被第二次传唤,两次传唤之间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12小时,但是她是9小时。第二次传唤过了24小时。这种说法不成立。经被申请人调查,2021年 10月15日18时许,被申请人下属XX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有人在微信朋友圈散播XX中学学生杀害母亲的谣言,后被北京XX报记者转载。被申请人立即于2021年10月15日开展调查,于当日进行受案,并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开展调查取证。2021年10月15日,该案因案件复杂,无法直接确定违法嫌疑人,故被申请人以证人的形式让相关人员前来说明其有关情况。在询问结束后,让相关人员自行离开,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21 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经过前期调查,并结合有关证据,发现章XX有重大违法嫌疑,故开具传唤证,传唤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6日12时前到被申请人下属XX派出所配合调查。被申请人对章XX进行的调查取证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两次传唤之间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12小时,没有法律依据,该说法不成立。2021年10月16日10时10分章XX传唤到案,并进入办案区进行调查取证,2021年10月16日17时42分传唤结束,被申请人下属XX派出所民警依法告知其有关情况,并让当事人自行书写离开时间,当事人拒绝签字。本次传唤未超24小时。其主张的第二次传唤过了24小时,这种说法不成立。综观全案,被申请人对章XX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案卷》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 年10月15日,申请人听说绍兴市上虞区XX街道XX村一出租房内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后,在未证实案件是否真实的情况下,捕风捉影,通过编造不真实的案件信息,写上自己的感想,备注统一回复的虚假内容,通过朋友圈进行发布,并希望自己的婆婆能够看到以此表达对婆婆的不满,后该信息被北京XX报记者在网上发布,并被多家媒体、多个自媒体转发,引发舆论混乱。后申请人在朋友圈留言澄清,并随后将该信息予以删除。第三人祝XX于10月15日截图上述朋友圈页面后,发至其所在“开心群聊”微信群中,后自认为该信息真实性存疑,撤回了该消息。被申请人于10月15日开展调查,于当日进行受案,于10月16日开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于10月16日12时前配合调查。10月16日10时10分章XX传唤到案,并进入办案区进行调查取证,10月16日17时42分传唤结束,被申请人依法告知其有关情况,并让申请人自行书写离开时间,申请人拒绝签字。前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案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绍虞公(道)行罚决字[2021]03081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申请人的两次询问笔录陈述及被申请人制作的行政检查笔录,第三人祝XX的询问笔录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照片,第三人陈XX的询问笔录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照片,以及被申请人调取的其他书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听说绍兴市上虞区XX街道XX村一出租房内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后,在未证实案件是否真实的情况下,捕风捉影,通过编造不真实的案件信息、写上自己的感想、备注统一回复的虚假内容,通过朋友圈进行发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虽然是希望自己的婆婆能够看到以此表达对婆婆的不满,但是申请人颠倒是非、编造不真实信息并发布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该信息被北京XX报等媒体记者在网上发布,并被多家媒体、自媒体转发,引发舆论混乱,致使一些不明真相的人和媒体开始讨论XX中学的教学育人,严重抹黑了上虞的社会形象,严重影响了XX中学的教育教学环境,误导了对青少年学生的价值教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申请人编造不真实信息散布谣言,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被申请人据此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虞公(道)行罚决字[2021]03081 号),决定给予章XX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并传唤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认可。另外,对于申请人认为祝XX也具有转发等类似行为但处理情况不同,与本案行政复议无关联。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绍虞公(道)行罚决字[2021]03081 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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