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索引号: | 002590235/2022-7316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3-25 10:49 | |
发布单位: |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关于娄XX与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虞政复决字[2021]191号 申请人:娄XX,男,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XX村XX号。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亚厦大道1368号。 法定代表人:单建权,职务: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娄XX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东街法定途径处〔2021〕2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娄XX称,其于1995年9月从XX综合服务部购买闲置库房,其中楼房4间,平房2间,共计花费5万元,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其将上述房屋修缮后用于自住及经营熟食生意。2017年5月,被申请人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强行控制申请人及其家人,并对上述房屋中的二间平房面积计66平方米进行强制拆除,屋内的财产包括装修、厨房设备等被尽数损毁,现场一片狼藉。为此,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及上级反映,相关部门一直拖延不予处理。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拆除的申请人房屋系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东街法定途径处〔2021〕26号)、《证明》、土地证复印件、《收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答复称,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8月5日,申请人向绍兴市上虞区信访局反映“我是东关街道XX村村民,1995年我从东关街道购买的了150平方米房屋(有产权证),当时在和村里沟通后把买进的房屋两侧房子拆掉约120平方,又经东关镇(原蒿坝镇工作人员)查勘后在中间造了一间平房60平方,因当时各种原因没有能申请办理手续,到2017年拆违时村里上报给东关街道,就当违章建筑拆除了,我对此不服。要求政府赔偿拆迁费。”该信访件当日交由被申请人处理。2021年8月9日,其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330604210805124261IGWB),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送达。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事项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东街法定途径处〔2021〕26号),处理决定:“经调查核实:95年,您向原蒿坝镇政府购买综合服务部地块,土地权证上载有建筑占地150平米,在证载建筑南首路边并未存在平房,后您未经审批建造相关平房,并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平房是在拆除原有部分合法房屋后,经镇村两级同意建造。故该平房认定为违建予以拆除并无不当。”并于当日邮寄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信访诉求是要求对2017年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一间60平方米的平房拆除行为进行行政赔偿,对该诉求被申请人已在《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中予以告知,该决定书未减损被申请人权利或增加其义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及邮寄凭证、《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5日,申请人向绍兴市上虞区信访局反映“我是东关街道XX村村民,1995年我从东关街道购买的了150平方米房屋(有产权证),当时在和村里沟通后把买进的房屋两侧房子拆掉约120平方,又经东关镇(原蒿坝镇工作人员)查勘后在中间造了一间平房60平方,因当时各种原因没有能申请办理手续,到2017年拆违时村里上报给东关街道,就当违章建筑拆除了,我对此不服。要求政府赔偿拆迁费。”该信访件当日交由被申请人处理。2021年8月9日,其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330604210805124261IGWB),并于次日邮寄向申请人送达。2021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事项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东街法定途径处〔2021〕26号),处理决定:“经调查核实:95年,您向原蒿坝镇政府购买综合服务部地块,土地权证上载有建筑占地150平米,在证载建筑南首路边并未存在平房,后您未经审批建造相关平房,并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平房是在拆除原有部分合法房屋后,经镇村两级同意建造。故该平房认定为违建予以拆除并无不当。”并于当日邮寄向申请人送达。以上事实,有《收款凭证》、《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及邮寄凭证、《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申请人的信访实质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本案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信访诉求为申请行政赔偿的情况下,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赔偿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也未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是否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是否超出国家赔偿的时效进行审查,案涉《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被申请人事实不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东街法定途径处〔2021〕26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9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