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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90235/2022-7316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2-03-25 10:58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关于王XX、李XX与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虞政复决字[2021]192

申请人: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XX村XX路XX号

申请人:XX,女,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XX村XX路XX号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陈立林,职务:镇长。

申请人XXXX不服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人民政府对农庄房屋中断供电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农庄上房屋中断供电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恢复供电。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本机关于2021年12月8日中止审理。解除新冠疫情一级响应后,本机关于2022年1月4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XX、李XX称,其夫妻二人自2011年起实际经营上虞区盖北镇XX农庄,因拆违事宜,被申请人于2017年将该农庄中断供电,致使农庄无法营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指令作出的断电行为违法,请求被申请人限期恢复供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断电决定以及实施的断电行为对申请人的正常生活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本案被申请人在推进违建查处工作过程中,采取中断供电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自行拆除农庄,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损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信息、上虞区盖北镇XX农庄营业执照、产权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人民政府答复称,涉案建筑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该建筑位于盖北镇XX村XX路,总占地面积580平方米,建筑面积1740平方米,王XX、李XX户仅提供《产权证明》,未提供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参照《浙江省村镇规划管理建设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该《产权证明》不能作为建筑合法性依据,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王XX、李XX户于2017年5月24日前将该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同时明确告知逾期不拆则依法强拆,逾期未按时腾空和断水电的后果自行负责。后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上述义务,被申请人遂要求供电所对其采取断电措施,该断电措施为强制拆除过程的前置措施,并非独立行政行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清楚,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限期整改通知书》、违法建筑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对申请人位于盖北镇联合村纬十一路解放塘占地面积580平方米的农庄作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5月24日前将该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同时明确告知逾期不拆则依法强拆,逾期未按时腾空和断水电的后果自行负责。申请人未按时自行拆除案涉农庄,被申请人于2017年对其采取断电措施。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断电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前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信息、上虞区盖北镇XX农庄营业执照、产权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限期整改通知书》、违法建筑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采取断电措施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明确了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当事人未按时腾空案涉建筑以及自行断水电后采取了中断供电的措施,且断电措施造成申请人场所断电的状态一直延续至今。案涉断电行为系被申请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十三第二款规定,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人民政府申请人位于盖北镇XX村XX路农庄采取中断供电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202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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