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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590235/2022-7317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3-25 11:28 | |
发布单位: |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关于许XX与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虞政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许XX,女,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大道中段4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军,职务:局长。 申请人许XX不服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许XX称,其于2021年6月25号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购物中心销售的“XX山药粉条”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期的合理期限。直至申请人行政复议之日止,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答复,也没有收到延期办理通知,期间长达4个月之多,已超出法定时间。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投诉举报书》、照片两张、付款凭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即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称:2021年6月22日其因生活需要在被投诉举报人(XX购物中心)购得“XX山药粉条”,金额13.00元。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 23587-2009《粉条》,标准中无合格品产品质量等级(无质量等级之分),但该产品外包装标注质量等级为“合格品”,属于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要求: 1.请求被申请人先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再作举报处理; 2.要求被投诉举报单位退还投诉举报人购物款并赔偿壹仟元整; 3.请求被申请人将此案的受理通知、行政处理结果书面回馈投诉举报人; 4.有罚没款的处罚,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5.调解方式:电话调解。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利、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合格” 一词含有符合标准的意思。涉案“XX山药粉条”包装上标示“合格品”,系生产企业表明其生产的“XX山药粉条”经过检验,符合GB/T23587-2009《粉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合格。而产品质量合格是生产企业最基本的要求,并不存在夸大、误导或引诱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XX山药粉条”的生产企业标注质量等级“合格品”不违法,申请人亦未举证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书面告知申请人,该回复函于2021年7月17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材料及12315 登记记录、GB/T23587--2009粉条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及邮件收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2021年6月22日其因生活需要在被投诉举报人(XX购物中心)购得“XX山药粉条”,金额13.00元。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 23587-2009《粉条》,标准中无合格品产品质量等级(无质量等级之分),但该产品外包装标注质量等级为“合格品”,属于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邮寄送达申请人。前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材料及12315 登记记录、GB/T23587--2009粉条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及邮件收寄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履行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因申请人未提供案涉产品的不合格证据或线索,并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邮寄送达,该回复函于2021年7月17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答复职责。申请人称其未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答复,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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