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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590235/2022-7317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3-25 11:31 | |
发布单位: |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关于崔XX与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虞政复决字[2022]3号 申请人:崔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火店乡XX村XX号。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大道中段4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军,职务:局长。 申请人崔XX对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崔XX称,其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绍兴市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生产经营的“冻干玉米(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要求其依法查处,并责令涉事公司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答复,认为该企业已停业,且执行标准号为企业标准,只表明其为食品类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后未依法办理行为违法。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涉案产品是被举报人所生产,被申请人在行政答复中提到涉事企业已经停业,但被举报人所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仍在经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答复称被举报人企业早已停业与事实不符。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救济途径。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另申请人认为,其投诉举报的产品本身涉嫌违法事实存在,依照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处理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前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信息、照片3张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其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并及时回复。2021年12月9日,其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12月05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购买到XX食品生产的冻干玉米,该产品在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号为Q/DHS0022S,经查后得知该标准为“脱水蔬菜干制品”的执行标准。然涉案产品是以玉米为原料,而“玉米”属于谷物类产品并不属于蔬菜,故涉案产品不该使用该标准生产。其行为不符合《企业标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其购物款并赔偿或处罚后奖励申请人。该举报件由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登记接收,并于2021年12月10日分流至东关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东关所)处理。2021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XX食品的质量负责人吴经理。吴经理陈述因疫情管控要求公司已全面停产, 提供了涉事产品冻干玉米的原材料供应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和检验报告,用以说明该产品的原林料速冻玉米属于速冻蔬菜。Q/DHS0022S-2020是XX食品的企业标准,并提供了《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表》,用以说明该标准已通过备案,且标准中明确适用于玉米(速冻玉米)。经核查,因上虞区爆发了新冠疫情,根据绍兴市上虞区新冠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关于在全区范围内全面加强管控措施的通告》通告,从2021年12月9日下午2时起,对上虞全区加强管控措施。其中管控措施第四条为:“除防疫需要,民生保障,其他企业一律停工。危化品企业要有序停产,保障安全。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以企业为单位实行封闭管理。”该举报件受理转办期间,XX食品已按要求停产停业。XX食品的脱水蔬菜干制品企业标准号为Q/DHS0022S-2020,与举报信息一致。该标准已在浙江省卫健委 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信息系统备案,其中明确适用于玉 米(速冻玉米)。XX食品按照已备案的企业标准 Q/DHS0022S-2020组织生产,并标明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的行为,符合《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企业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也应严格执行。”和第十八条第二款“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的规定,核实上述信息后,2021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已及时在全国12315平台予以反馈。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具体到举报而言,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对于举报事项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结合前述法律法规以及关于举报事项的具体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综合评判,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了举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不履行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举报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对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的界定。该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申请人举报认为XX食品生产的冻干玉米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独立实行行政执法权,不因举报人的身份、目的为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流转记录、《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表》、《绍兴市XX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脱水蔬菜干制品》(Q/DHS0022S-2020)、采购合同、供应商许可证及明细、速冻玉米原料检验报告(蔬菜类)、速冻玉米原料供应企业标准、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5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购买了一份“XX食品”生产的冻干玉米,发现其在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号为Q/DHS0022S,经查后得知该标准为“脱水蔬菜干制品”的执行标准。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是以玉米为原料,属于谷物类产品并不属于蔬菜,认为涉案产品不该使用该标准生产,不符合《企业标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遂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XX食品”生产经营的冻干玉米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的行为,要求其依法查处,并责令XX公司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接收后经工作人员电话联系XX食品的质量负责人。该负责人陈述因疫情管控要求公司已全面停产前述事实,并提供了案涉产品冻干玉米的原材料供应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和检验报告,用以说明该成品的原材料速冻玉米属于速冻蔬菜。Q/DHS0022S-2020是XX食品的企业标准,并提供了《浙江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表》,用以说明该标准已通过备案,且标准中明确适用于玉米(速冻玉米)。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XX食品的脱水蔬菜干制品企业标准号与举报信息一致。该标准已在浙江省卫健委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信息系统备案,其中明确适用于玉米(速冻玉米)。XX食品按照已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符合《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2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予以反馈。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信息、照片3张、《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流转记录、《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表》、《绍兴市XX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脱水蔬菜干制品》(Q/DHS0022S-2020)、采购合同、供应商许可证及明细、速冻玉米原料检验报告(蔬菜类)、速冻玉米原料供应企业标准、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场和销售。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企业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也应严格执行。”根据XX食品提供的《浙江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表》(绍兴市XX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脱水蔬菜干制品》(Q/DHS0022S-2020)第一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以甘蓝菜、大白菜、洋葱、青菜、胡萝卜、小葱、大葱、花椰菜、菠菜、青梗菜、香菜、辣椒、玉米(速冻玉米)中一种或多种为原料,经过剔选、清洗、切断、漂烫、选择性添加使用葡萄糖、乳糖、白砂糖、食用盐符合调味料进行调味、成型,经过热风干燥或真空冷冻干燥,只需要用沸水冲泡即可使用的脱水蔬菜干制品”。本案申请人购买的“冻干玉米”属于XX食品以玉米(速冻玉米)为原材料的其中一种脱水蔬菜干制品,适用企业标准,并且该标准已通过备案不存在违反《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立即展开调查,核实情况,认为被举报人绍兴市XX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故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认可。关于举报处理结果未告知救济途径是否违法的问题,申请人未因被申请人在答复时未告知救济途径而遭受权利受损事实的发生,故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为提高行政行为规范性,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本机关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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