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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590235/2022-7317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3-25 11:34 | |
发布单位: |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关于许XX与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虞政复决字[2022]4号 申请人:许XX,女,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大道中段4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军,职务:局长。 申请人许XX不服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函》(绍虞市监道举复字〔2021〕6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许XX称,2021年10月6日,其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道墟街道XX店销售的“XX红薯淀粉200g”产品。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T31637,质量等级是合格,经查,GB31637-2016《食用淀粉》中无合格产品质量等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违反了GB7718-2011第3.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查处,其作出不予立案系不当行政行为。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函》(绍虞市监道举复字〔2021〕6号)、红薯淀粉和购物小票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2021年10月21日,其收到申请人(即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息,称:2021年10月6日其因生活需要在被投诉举报人(绍兴市上虞区道墟XX超市加盟店)购得“XX红薯淀粉200g”,金额5.00元。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31637-2016《食用淀粉》,标准中无合格产品质量等级(无质量等级之分),但该产品外包装标注质量等级为“合格”,属于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之规定。2021年10月28日,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确有销售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同款“XX红薯淀粉”,但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上述红薯淀粉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检验报告、产品标识等资料,证明上述红薯淀粉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且在有效保质期内。被申请人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合格”一词含有符合标准的意思,涉案“XX红薯淀粉”的包装上标示“合格”,系生产企业表明其生产的“XX红薯淀粉”经过检验,符合GB31637-2016《食用淀粉》的规定,产品质量合格。而产品质量合格是生产企业最基本的要求,并不存在夸大、误导或引诱的情形。2.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1.11.4条对食品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规定如下:“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但对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中未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食品的质量(品质)等级标示未作明确规定,亦未禁止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法无禁止即可为,涉案食品“XX红薯淀粉”的执行标准为国家标准GB31637-2016《食用淀粉》,该标准对产品质量(品质)等级未予明确规定,生产企业将“XX红薯淀粉”的质量等级标示为“合格”,并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举报事项不违法。因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答复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记录单》、《举报投诉转办单》、国家标准GB31637-2016《食用淀粉》、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拒绝调解声明、《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息,称:申请人从绍兴市上虞区道墟XX超市加盟店购买“XX红薯淀粉”。该产品外包装标注质量等级为“合格”,属于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确有销售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同款“XX红薯淀粉”,但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上述红薯淀粉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检验报告、产品标识等资料,证明上述红薯淀粉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且在有效保质期内。因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前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记录单》、《举报投诉转办单》、国家标准GB31637-2016《食用淀粉》、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拒绝调解声明、《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投诉举报人出售标注质量等级“合格”红薯淀粉不认定违法的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格”一词含有符合标准的意思,涉案“XX红薯淀粉”的包装上标示“合格”,系生产企业表明其生产的“XX红薯淀粉”经过检验,产品质量合格。而检验的标准可以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可以是严于前述标准的企业标准。同时,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1.11.4条对食品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规定如下:“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但对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中未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食品的质量(品质)等级标示未作明确规定,亦未禁止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法无禁止即可为,涉案食品“XX红薯淀粉”的国家标准GB31637-2016《食用淀粉》虽未对产品质量(品质)等级予以规定,生产企业将“XX红薯淀粉”的质量等级标示为“合格”,也不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申请人以国家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生产企业即不能标注质量等级“合格”,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合格”一词对食品而言,是最基本的要求,在食品上标注产品质量等级“合格”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者欺骗的作用,并不违反预包装食品营业标签的基本要求。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组织调解、现场检查、向申请人送达不予立案决定等程序,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投诉举报人出售标注质量等级“合格”红薯淀粉不认定违法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函》(绍虞市监道举复字〔202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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