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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90235/2022-7375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2-04-22 11:36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关于高XX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虞政复决字[2022]9

申请人:XX,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XX小区XX室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江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任峰,职务: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XX不服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街法定途径处[2022]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拆迁补偿。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XX称,祖父在新中国成立前建造三间木质结构的楼房,父亲名下70平方米。父亲又在村中心桥边建了约24平方米的营业房,后由于村规划拆除此营业房,为公平起见,村委为父亲在老年活动中心旁新建了约24平方米的平房作为补偿。申请人于2015年6月向村委申请建房,2019年3月底审批成功,批准同意新建用地75平方米,获批后申请人于2019年7月建造完毕。而在建房申请成功后,村委以不规范不合法的方式要求申请人祖传70平方米的楼房归村委所有,且《老屋处理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家庭财产有转让、赠与的权力,该承诺是村委强制行为,其内容也是村委工作人员书写,申请人母亲没有作出盖章承诺,且该承诺没有落款时间。村委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是申请人家庭的二处房屋,该协议甲方XX村没盖章,落款时间2019年58日,而建房批准时间2019年3月29日。申请人2018年5月25日书面申请建房,家庭属中户型,可获得建房面积110平方米而只批准建房面积75平方米,申请人认为建房审批已减去了原二处房屋的面积,或只按申请人母女俩的建房面积给批准。根据申请人持有的《浙江省绍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可见,该传房不仅房产是私有的,宅基地也是私有的。而XX村把申请人家庭的房产转移到XX名下,在2020年拆迁过程中将房屋补偿款支付给XX,严重侵犯了申请人户的合法权益。另,申请人75平方米房屋的地基是向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19年5月29日以2万元购置因此不存在一户多宅的情况。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老屋处理承诺》、《协议、《绍兴市上虞区私人建房呈报表》、《土地房产所有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答复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向上虞区信访局反映“其父亲X森XX村大桥头老年活动中心旁约24㎡的小屋和60㎡主屋(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在2020年拆迁已经全部征迁拆除,申请人认为属于侵犯个人财产,该房屋的征迁费没有赔偿给申请人户”。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2019 年批准申请人户(户内成员高XX、金XX、高X森)拆除1949年前建造二层楼房两70(9.4×3.7), 建造二层楼房两75㎡(9.8×7.6), 合计占地75㎡申请人户所反映的房屋就是《绍兴市上虞区私人建房呈报表》上描述的1949年前建造的二间二层楼房,实际为一间半。考虑到该老房所处位置及周边实际情况,无法拆除,故由XX村收归集体所有,且XX村已出具情况说明。申请人父亲X森曾于2020年12月22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行政协议诉讼案号为(2021) 浙0603行初19号,就案涉房屋主张拆迁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案涉房屋与申请人本次反映的房屋系同一个,诉讼请求与本次反映问题相同。案件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柯桥区法院”)管辖。柯桥区法院经审理查明,X森原有XX村桥南岸XX号的北首一间老房屋。2018年6月,申请人户申请建房宅基地75平方米,经上虞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申请人户申请建房宅基地75平方米(二间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并要求申请人户拆除原老房屋一间(即涉案老房),并经规划许可。2018年6月28日,申请人与XX村委签订农村私人建房拆旧建新若干约定一份,为顺利建设新房,约定案涉老房屋拆除,并交还宅基地。因案涉房屋所处位置及周边实际情况,无法拆除,为保障申请人户能顺利异地新建房屋,经协商,老房屋归村集体所有,由村委处置。后XX村委将案涉房屋安置给第三人XX所有,2020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与XX(许X祥代)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同时查明,2018年2月24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2018)浙 0604民初1128号,约定将案涉北首一间老房屋等归X森所有。2021年5月14日柯桥区法院认为X森非案涉房屋所有人,对该房屋并无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驳回X森的起诉。后X森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0月1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X森的上诉,维持裁定。至此,申请人户的案涉房屋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申请人户已丧失对于原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其就案涉房屋安置补偿事宜提出主张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并未侵犯其个人财产,申请人户更没有依据主张得到房屋安置补偿款。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诉求事项系通过信访途径经区信访局登记受理并转交被申请人的信访案件被申请人按照信访处置程序,在规定期限内给信访事项办理结果书面答复的行为,符合《浙江省信访条例》的规定。答复虽名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但其内容是对基本事实的描述和对相关政策适用的解释,性质仍属于对信访事项的答复处理意见,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此答复意见并非行政程序的决定行为。答复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政策适用正确。即使该老房未收归集体所有,根据XX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适用政策《上虞区高田头等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细则(试行(虞政办发〔2020〕26号)第十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在审批时明确拆除的房屋或在审批时超过当时户型限额标准瞒报、漏报的房屋,及其他按规定应当拆除的房屋,虽有权属认定依据,但不予补偿认定。申请人户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客观事实和既定政策对申请人作解释和说明,并无不当。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答复书》、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信访单、《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建房审批材料、情况说明、《上虞区高田头等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向上虞区信访局反映“其父亲高X森在XX村大桥头老年活动中心旁约24㎡的小屋和60㎡主屋(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在2020年拆迁已经全部征迁拆除,申请人认为属于侵犯个人财产,该房屋的征迁费没有赔偿给申请人户”。2022年1 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曹街法定途径处[2022]1号,答复申请人“其所反映的房屋不予补偿认定”申请人父亲X森曾于2020年12月22日就案涉房屋主张拆迁权益向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行政协议诉讼。柯桥区法院审理后认为X森非案涉房屋所有人,对该房屋并无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驳回X森的起诉。后X森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X森的上诉,维持裁定。以上事实,有老屋处理承诺》、《协议、《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信访单、《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建房审批材料、情况说明、《上虞区高田头等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细则(试行)》、《行政裁定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已经就本案所涉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X森非案涉房屋所有人,对该房屋并无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X森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申请人并非案涉房屋所有人,与该房屋亦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处理其反映的案涉房屋赔偿纠纷而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申请人明知人民法院已就该纠纷进行实体处理,且申请人与案涉房屋并不具有利害关系,仍然告知申请人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街法定途径处[2022]1号)。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202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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