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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590024/2022-7473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6-01 10:11 | |
发布单位: | 绍兴市生态环境局上虞分局 |
绍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市环罚字[2022]14号(虞) | ||
当事人:绍兴精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毛国军 详细地址:绍兴市越城区 我局于2021年10月8日对你单位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2021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曹娥街道通江路三类限值区域内作业的一辆叉车进行尾气检测,经监测分析,其中检测车辆(车牌号浙D.06331)三次烟度测量值分别为2.11m-1、2.54m-1、2.36m-1,平均值为2.34m-1,未达到GB36886-2018《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中的Ⅲ类限制标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2、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及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 3、监测报告1份,证明你单位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的监测结果。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毛国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我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2年1月28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2年1月21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绍市环罚告〔2022〕4号(虞))及《送达回证》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照本次违法情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区便民服务中心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单位: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开户银行:中信银行绍兴上虞支行 帐 号:733411019********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绍兴市生态环境局 二○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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