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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90235/2022-7525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2-06-23 14:48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关于陈XX与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道墟派出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2

申请人: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XX村XX号

被申请人: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道墟派出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孙曹公路北道墟中学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俞锋,职务:所长

申请人XX不服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道墟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绍虞公(道)行罚决字[2022]00210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该案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内本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申请人拒绝调解,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XX称,被申请人伪造证据隐瞒事实主体程序错误处事不合法要求民警提供拍摄记录仪拍摄的视频作证申请人用视频拍摄方式X荣交谈根本没有贴脸拍摄的行为他们结伙殴打掐住申请人要害部位脖子第四根肋骨骨折,主观恶劣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被申请人只对违法行为人徐XX罚款二百,被申请人隐瞒事实,遗漏共同参与者。派出所是为人民服务机构,应该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应该实事求是办事。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伤情检测报告、伤痕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道墟派出所答复称,经被申请人调查,2021年11月29日9时许,申请人到上虞区道墟街道XX村村委X荣办公室反映宅基地赔偿问题,其用手机对X荣进行摄像,随即发生纠纷,第三人徐XX在参与劝阻的过程中用手推搡申请人并致其胸口受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以上事实有XX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书证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9日开展调查,并于当日进行受案,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开展调查取证。因案情复杂,依法对该案办理延长办案期限。调查结束后,认真履行告知程序,依法对XX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因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故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之规定,给予XX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将处罚结果依法告知双方。申请人认为XX等人结伙殴打,掐住要害部位脖子,漏共同参与者。这种说法不成立。经被申请人调查,2021年11月29日上午,X荣XX、龚XX、沈XX等人正在X荣的办公室内讨论处理村里的事情。申请人因其宅基地赔偿问题未解决,进入X荣办公室讨要说法,而后又对X荣进行视频录像,在X荣不允许申请人拍摄,并拿走手机后,XX等人劝阻申请人出办公室。在劝阻过程中,XX申请人发生纠纷,双方互抓衣领,XX申请人胸口推了一把,并造成明显的痕迹,后经鉴定,未造成轻微伤。本案中,从申请人进入X荣办公室,到申请人XX双方发生冲突,整个过程事发突然,发生肢体冲突的双方只有XX申请人,并没有申请人所说的有结伙殴打的情况,其只是申请人XX之间,无法控制情绪下的突发行为。申请人胸口的伤势,是申请人XX,两人抓衣领过程中,由XX推搡造成,房间内其他人均没有参与,故不存在结伙殴打,遗漏共同参与者的情况,该说法不成立。申请人认为XX打断其肋骨,又掐其脖子要害部位,要置他于死地,主观恶劣,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却用罚款二百元处理完事,处事不合法。这种说法不成立。经被申请人调查,在本案发生前,申请人XX,并没有长期的恩怨冲突。当日发生的冲突,只是现场特定环境下的突发情况,由双方抓衣领的过程中,推搡造成。根据后期调查及委托鉴定查明,XX申请人胸口推了一把,并有造成明显的痕迹,但未造成轻微伤,其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已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故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综观全案,被申请人XX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答复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徐XX行政处罚案卷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9日上午,X荣XX、龚XX、沈XX等人正在上虞区道墟街道XX村村委X荣办公室内讨论处理村里的事情。申请人因其宅基地赔偿问题未解决,进入办公室讨要说法,而后又对X荣进行视频录像,在X荣不允许申请人拍摄,并拿走手机后,XX等人劝阻申请人出办公室。在劝阻过程中,XX申请人发生纠纷,双方互抓衣领,XX申请人胸口推了一把,并造成明显的痕迹经鉴定,申请人左胸第四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绍虞公(道)行罚决字[2022]00210号),决定给予徐XX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邮寄送达给徐XX与申请人。前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徐XX行政处罚案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绍虞公(道)行罚决字[2022]00210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与徐XX并无积怨,因申请人宅基地赔偿问题未解决,至陈X荣办公室中讨要说法时,用手机对陈X荣拍摄引发冲突,徐XX作为陈X荣与申请人冲突的劝阻人,在推搡过程中致申请人受伤,主观恶性较轻。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对XX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符合法定程序,其根据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XX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认可。申请人提出徐XX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系刑事司法活动范围,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理范围,本机关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道墟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绍虞公(道)行罚决字[2022]0021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

2022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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