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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90913/2023-5923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3-01-18 14:37
发布单位: 区应急管理局

关于《绍兴市上虞区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按照《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和消防行政执法委托工作的实施意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和消防行政执法委托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绍兴市上虞区应急管理局与上虞区20个乡镇(街道)、杭州湾综管办签订了《绍兴市上虞区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现将内容予以公开。

绍兴市上虞区应急管理局

2023年1月15日



绍兴市上虞区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机关:绍兴市上虞区应急管理局

受委托组织: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工作,明确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的权利与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签订本委托书。

一、委托执法范围

受委托组织按照行政执法委托书,可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执法。

二、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具体委托执法事项详见附件),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履行下列执法职权:

现场处理权。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有权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事故隐患判定以《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等上级标准为依据。

行政处罚权。实施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

三、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机关

1.指导、协调和监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2.定期组织受委托组织的执法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水平。

3.向受委托组织提供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规范执法文书编号。

4.对受委托组织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组织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机关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5.承担受委托组织因履行委托职责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出现过错责任给予赔偿的,委托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其赔偿费用由受委托组织承担,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二)受委托组织

1.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依法实施行政执法,配合委托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2.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3.应配备2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监管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执法人员须持有浙江省政府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动,应当报区应急管理局办公室备案。

4.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5.主动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每月月底前按要求向委托机关报送行政执法报表,按期及时、准确真实汇报执法情况。

6.应当将实施委托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无权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报请委托机关依法处理。

7.受委托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执法,法律后果由受委托组织自行承担。

四、委托期限

从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若因上级安排和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需要终止委托的,应终止委托。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本委托书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应向社会公布。

五、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各执一份,一份报司法局备案。

 

委托机关:            

             绍兴市上虞区应急管理局(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受委托组织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

上虞区安全生产委托执法事项目录

(共48项)

序号

法律条款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版)

1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下同。

2

第九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3

第九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4

第九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5

第九十七条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6

第九十七条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7

第九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8

第九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9

第九十九条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0

第九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1

第九十九条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2

第九十九条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13

第九十九条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4

第九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15

第九十九条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6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17

第一百零一条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18

第一百零一条

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19

第一百零一条

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20

第一百零一条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1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22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23

第一百零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

24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25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6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27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28

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的规定。


29

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的规定。

30

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的规定;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的规定;

(五)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的。


31

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三)按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存放数量;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32

第二十九条

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33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34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35

第三十六条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36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37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38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39

第七十八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40

第七十八条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41

第七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42

第七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43

第七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44

第七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45

第七十八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46

第七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47

第七十八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48

第七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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