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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90235/2023-7680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3-10-16 14:45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关于鲁XX与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虞政复决字[2022]60

申请人:鲁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XX街道XX村。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 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大道中段4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军,职务:局长。

申请人鲁XX于2022年5月13日向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要求答复“上虞市XX设备总厂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是否在册、吊销已注销或申请注销”。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答复》,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答复》。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鲁XX其多次向被申请人查询上虞市XX设备总厂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认为被申请人隐藏上虞市XX设备总厂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未回答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答复事项,且被申请人在2022年5月25日《答复》中,继续作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虞市XX设备总厂和其他企业出资建立浙江XX实业集团,1995年8月后上虞市XX设备总厂企业原营业执照仍存在,是否在册、是否吊销、是否注销的依据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供或答复。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22年4月24日《申请答复函》、2022年5月13日《申请答复函》、被申请人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答复》、《关于建立浙江XX实业集团的批复》(浙计经企[1995]63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绍市监信访答字(2018)2号)、《关于中外合资浙江上虞XX邮电通信电缆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虞经贸资(1993)字第20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第一、处理申请人的咨询事项事实经过。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答复函》,要求答复“上虞市XX设备总厂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是否在册、是否吊销、是否注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与其落款2022年4月10日和2022年4月24日《申请答复函》相同或重复,申请人已分别于2022年4月19日和2022年5月8日两次作出答复并邮寄于申请人。关于“上虞市XX设备总厂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其企业基本情况的档案查询方式,被申请人已在2022年4月19日作出的《答复》中予以回复。关于“上虞市XX设备总厂是否在册、是否吊销、是否注销”的情况,被申请人已在2022年5月8日作出的《答复》中予以回复。此外,被申请人通过XX集团的关联企业以及“上虞市XX设备总厂”负责人的关联企业查找,均无“上虞市XX设备总厂”的注吊销登记信息。故于2022年5月25日第三次答复申请人时告知其“未查询到该企业的注销或吊销档案”的结果。

第二、关于企业档案查询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2022年4月19日对申请人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告知企业书式档案的查询方式,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工作的通知》(登注函字〔2020〕157号)相关规定:(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进行查询,应当出具本部门公函及查询人员的有效证件;(二)市场主体查询自身登记管理档案,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查询人员的有效证件;(三)律师查询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应当出具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相关承诺书。申请人既没有提供相关国家机关的公函,也不是承办相关法律事务的律师,也不代表需要查询的企业自身,事实上不符合查询企业书式档案的条件。

第三、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申请人要求答复“上虞市XX设备总厂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是否在册、是否吊销、是否注销”的请求,是对企业状态的咨询,被申请人已就其要求作出了相应答复。申请人本不具备查档资格,被申请人的回复也不会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具备针对该咨询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对“上虞市XX设备总厂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是否在册、是否吊销、是否注销”的咨询,被申请人已予以回复,且回复依据事实,不存在搪塞、隐藏等情况。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2022年4月10日、4月24日、5月13日三次提交的《申请答复函》及邮寄凭证、被申请人2022年4月19日、5月8日、5月25日作出的《答复》、1984年4月3日上虞县XX设备总厂营业执照存根及1993年5月27日“上虞市XX设备总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市场准入搜索查询结果页面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鲁XX于2022年5月13日向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答复有关上虞市XX设备总厂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是否在册、是否吊销、是否注销。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17日收到申请函,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答复》。关于上虞市XX设备总厂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申请人其已在2022年4月19日作出的《答复》中予以回复。关于是否在册、是否吊销、是否注销情况,在电子化登记平台进行搜索,未查到登记信息,通过现存书式档案查询,原上虞县樟塘乡经济委员会、上虞县樟塘乡人民政府、上虞县社队企业管理局同意上虞市XX设备总厂于1984年4月3日领取营业执照,上虞市XX设备总厂于1995年8月作为紧密层企业加入浙江XX实业集团,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在2022年5月8日作出的《答复》中予以回复。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建立浙江XX实业集团的批复》(浙计经企[1995]636号)、《行政复议答复书》、2022年4月10日、4月24日、5月13日三次提交的《申请答复函》及邮寄凭证、《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市场准入搜索查询结果页面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为了查明事实、化解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复议机关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了解相关情况,并协同被申请人对相关资料进行了查找,包括在线查询、档案翻阅等,查找结论与被申请人前述一致。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虽然是公司法人注册机关,鉴于历史原因及企业登记的方式变化,对于申请人的咨询,只能凭借现有资料及现状做出客观的答复。申请人认为其所提出的客观事实与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情况不符,申请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机关不予认可。同时,申请人作为非涉案企业利害关系人及执法机关,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工作的通知》(登注函字〔2020〕157号)等相关规定,从群众出发,贯彻落实行政便民、利民原则,积极回复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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