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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公开日期: 2023-06-29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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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执法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统计局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二年内发生二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调查表报告期限,但未经催报或者在催报通知书送达前报送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催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报送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二年内发生二次以上迟报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份调查表中,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2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一份调查表中,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20%以上5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份调查表中,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50%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二份以上调查表填报不完整,且每份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均在50%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二年内发生二次以上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且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均在50%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下的,或者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但违法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50%以下的,或者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但违法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90%以下的,或者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但违法数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数额在一亿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数额在五亿元以上十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数额在十亿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二年内发生二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二年内发生二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或者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致使部分资料灭失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致使全部资料灭失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二年内发生二次以上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二年内发生二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二年内发生二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但未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暴力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但未造成统计调查人员、统计执法人员人身、财产等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暴力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且造成统计调查人员、统计执法人员人身、财产方面损害等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细则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当事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违法数额”是指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具体数额,即应报数额与报送数额的差额。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开展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浙统﹝2010﹞42号)、《浙江省统计局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浙统﹝2010﹞70号)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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