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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90235/2024-8061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开日期: 2024-03-22 09:57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关于梁XX与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虞政复决字[2023]213

申请人:XX,男,汉族。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大道中段4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军局长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执法行为(编号:1330604002023070461244745)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编号:1330604002023070461244745),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和答复。

申请人称20236月6日,其在淘宝店铺(永舜汽车用品专营店)购买一款车载吸尘器,其拿到快递后打开发现里面只有一个英文版的说明书,没有生产厂商厂址、生产日期、国标等,是三无产品。2023年6月10日,其通过淘宝后台与商家沟通,商家答复这个是外贸版,申请人不服该答复,故在12315平台投诉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告知其已受理。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告知其商家产品上有厂家、厂址、执行标准以及联系方式,不属于三无产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没有与其联系,也没有看其拍的开箱视频等证据,其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不处理其投诉件。现申请责令被申请人进行新的调查并作出新的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即投诉人)在互联网12315平台的投诉,称其在绍兴市上虞永舜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即被投诉人)的淘宝网店购买的一件车载吸尘器为三无产品,故向被申请人投诉,并要求如下:“请工商部门严肃处理此商家,本人会通过包括但不限于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来监督执法部门工作。”

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开始办理,并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同日下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检查发现涉事的同款车载吸尘器,其包装盒上贴有中文标识标签,标签内容包含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厂址、执行标准、服务电话及合格等信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称产品销售时附有中文标签。同时被投诉人提供了该款车载吸尘器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进货票据以及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认为,现场检查发现的涉事同款车载吸尘器贴有中文标识标签,产品合格,来源合法,不属于“三无产品”。在组织调解过程中,被投诉人表示同意对申请人购买的车载吸尘器进行退货退款处理,但是拒绝赔偿,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声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7月7日通过互联网12315平台将投诉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其复议申请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之内。一、12315投诉举报平台明确区分了投诉和举报,且有相应的使用须知,申请人选择投诉,被申请人也依法受理并组织调解,最后将投诉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该投诉调解行为系对民事纠纷作出的处理,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调解结果也不影响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服调解处理结果,应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申请人在投诉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考虑到其诉求中包含查处要求,故对被投诉人涉嫌违法行为展开调查核实,基于调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销售无中文标识产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存在销售无中文标识产品的违法行为,仍可通过举报途径向被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即被申请人投诉处理、反馈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4日,申请人在互联网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在绍兴市上虞永舜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即被投诉人)开设的淘宝网店内购买了一件车载吸尘器,系三无产品,与商家协商无果,故向被申请人投诉,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3年7月6日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并派执法人员赴被投诉人处展开调查,在现场货架上,执法人员发现涉案商品的包装盒上贴有中文标识标签,标签内容包含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厂址、执行标准、服务电话及合格等信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称产品销售时附有中文标签。执法人员随后调取了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进货票据以及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在组织调解过程中,被投诉人表示同意对申请人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退款处理,但是拒绝赔偿,并出具拒绝调解声明,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被申请人认为,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发现涉案商品上贴有中文标识标签,产品合格,来源合法,不属于“三无产品”,于2023年7月7日通过12315平台将投诉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了涉案商品的开箱视频及英文说明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投诉界面截图2页

4.涉案商品照片1页

5.光盘(开箱视频)一份;

6.英文说明书一份;

7.《行政复议答复书》;

8.《投诉单》;

9.《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

10.涉事商品进货凭证、生产企业资质证明、出厂检验报告、检验合格报告;

11.《拒绝调解声明》;

12.12315平台投诉流转信息时间轴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反馈(编号:1330604002023070461244745)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申请人不满被申请人对其投诉处理,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投诉处理结果反馈(编号:1330604002023070461244745),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和答复。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可知,被申请人在2023年7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2023年7月6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核实,因被投诉举报人绍兴市上虞雨盾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销售无中文标识产品的违法行为且书面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7月7日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予以认可。至于复议申请书中提到被申请人未履行调查取证法定职责的问题,因被申请人已现场调查核实并查明相关事实,已无再向申请人调查取证之必要,且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影响本案投诉处理结果,故申请人的申请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故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和答复”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反馈(编号:1330604002023070461244745)。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2023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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