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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K15129988/2008-0544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政府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14-02-27 11:34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文 号: | 虞政办发〔2008〕37号 |
统一编号: | DSYD01-2008-0006 | 有效性: | 有效 |
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虞市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上虞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上虞市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上虞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处置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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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虞政办发〔2014〕27号文件的相关内容规定,虞政办发〔2008〕37号文件中的《上虞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处置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和单位: 《上虞市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上虞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上虞市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上虞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上虞市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清产核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活动。 第三条 清产核资,是指市国资办根据上级专项工作要求或者行政事业单位特定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并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财产状况。 第二章 清产核资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国资办是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管理部门,设立市清产核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清产办),与市国资办合署办公,市国资办主任兼任市清产办主任。 第五条 市清产办负责全市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协调,依据上级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办法,制定全市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实施办法,负责对各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对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结果进行确认和审批。 第六条 清产核资工作由市清产办和主管部门(含乡镇街道,下同)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进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所属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并对其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初审和复核;清产核资单位具体实施清产核资工作。 第三章 清产核资范围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产核资。 (一)根据上级专项工作要求或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分设、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五)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六)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七)单位财务发生异常、账实严重不符,或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严重,申请核销国家资本金的; (八)市国资办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清产核资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办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上级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章 清产核资内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内容主要包括: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等。 第十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单位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单位账账、账证相符,促进单位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一条 财产清查是指对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财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应付账款、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 第十二条 价值重估是指对单位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第十三条 损溢认定是指市国资办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十四条 资金核实是指市国资办根据单位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准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单位国有资产数额。 第五章 清产核资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除上级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市清产办)同意; (二)单位成立清产核资领导机构,根据清产核资工作任务,抽调财会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仓库保管等专业人员成立若干工作小组; (三)制定具体工作方案,选择资产清查基准日; (四)根据确定的清产核资工作内容和要求,对各类资产和账务进行全面清查,认真清理债权债务,按规定做好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损溢认定、资金核实等阶段工作; (五)整理有关材料,如实填报有关资产清查报表、产权界定申报表、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清产办进行确认或审批(清产核资单位为主管部门本级的,直接报市清产办)。 (六)根据市清产办的批复结果,进行有关账务处理,完善制度,在清产核资工作完成后到市国资办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 清产核资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各单位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要求,严格执行国家的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规定,不得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走过场,更不允许出现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组织开展资产清查、财产损失的确认与核销时要严格执行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及清产核资政策制度。相关中介机构在受托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时必须客观公正,严禁串通作弊,对清产核资单位的相关数据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主管部门要配合市清产办加强对各项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严肃工作纪律。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未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走过场、弄虚作假的单位,市清产办应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所需费用由清产核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串通作弊提供虚假经济鉴证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和未能客观公正反映清产核资单位有关数据现状的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严肃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制订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上虞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状况和质量,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文件)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开展资产清查工作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市国资办根据上级有关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审核、认定并批复,重新确认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全面摸清家底的基础上,按照实事求是、防止流失、规范操作的原则,按本办法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处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清查、编报。单位在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基础上,清理出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的专项审计和对有关资产盘盈、损失、挂账提供合法证据或者经济鉴证证明后,根据有关资产清查政策、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统一要求向市国资办提供编制的资产清查报表、撰写的资产清查工作报告和社会中介机构资产清查专项核查报告等资产清查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涉及国家安全和机密的除外),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后应将公示结果形成报告。 (二)上报、审核。申报材料经公示无异议后,单位向主管部门(含乡镇街道,下同)申报,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申报的资产清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资产核实情况向市国资办上报审核意见。 (三)核实、审批。市国资办对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予以核实批复。 (四)调账、整改。单位按照市国资办有关资产核实批复文件,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调整单位账务。同时对资产清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建立和健全各项资产管理制度,完善相关内部控制机制,并做好组织落实工作。 第六条 资产清查核实单位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核实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资产清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总体情况及处理意见等; (二)行政单位资产盘盈、财产损失表(财清行综03表)或事业单位资产盘盈、财产损失表(财清事综03表); (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四)公示结果报告。主要包括:公示时间、公示地点、公示内容、公示形式、公示结果以及对异议问题的相关处理意见等情况; (五)损益证据。包括单位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和相关证据材料。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以及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等,并分类列示;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单位资产核实申报材料应编制有关目录和索引号,并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第七条 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资产清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单位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客观、公正审计和经济鉴证,并对审计结果和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 资产盘盈 第九条 资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经认定,权属清晰且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有价证券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工程项目,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十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十一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或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房地产除外),若产权属于部门内其他单位而被本单位长期无偿占用,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部门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对方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或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三章 资产损失 第十七条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资产已灭失、无法收回或丧失使用价值,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十八条 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二十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驻外使(领)馆、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认定损失; (五)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一条 存货损失是指单位库存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专家小组)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较小,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有价证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房屋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专家小组)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二十五条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四章 资金挂账 第二十六条 资金挂账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二十七条 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二十八条 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有关企业脱钩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四)转制为企业的,因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核定净值、造成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按照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对固定资产净值进行重新估价。 第五章 损益证据 第二十九条 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三十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或专家小组)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三十一条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三十二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第六章 审核批复 第三十三条 资产损失的核实,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资产损失单位账面价值在2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含乡镇街道,下同)审批核销并报市国资办备案;单位账面价值在2万元以上,100万元(含)以下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批准后核销;单位账面价值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含)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初审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核销;单位账面价值在2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资产盘盈、资金挂账核实,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资金挂账,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并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资产盘盈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批准;资金挂账的审批权限按上述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七章 账务处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损益确认后,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一)市国资办批复、备案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市国资办批复、备案后,再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二)市国资办批复、备案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市国资办批复、备案后,方可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规定权限审批后,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一)资产盘盈账务处理: 1、对于流动资产盘盈,在核增流动资产的同时,行政单位相应核增结余;事业单位相应核增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 2、对于固定资产盘盈,单位在核增固定资产的同时,相应核增固定基金。 3、事业单位对于清查出的账外投资,在核增对外投资的同时,相应核增事业基金中的投资基金。 (二)资产损失账务处理: 1、对于流动资产损失,在核减流动资产的同时,行政单位相应核减结余;事业单位相应核减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 2、对于固定资产损失,单位在核减固定资产的同时,相应核减固定基金。 3、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对外投资损失,在核减对外投资的同时,相应核减事业基金中的投资基金。 (三)资金挂账账务处理,视资金挂账的性质,比照“资产损失账务处理”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资产核实审批后,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备案。未按规定调账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单位下属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和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单位对资产核实中的各项基础工作资料应整理建档,并按照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予以保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开展资产清查工作的各级各类社会团体的资产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上级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上级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上级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的资产核销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制订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上虞市资产核实报损鉴定表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四份,填报单位、主管部门、国资办、鉴定单位各一份。 技术鉴定单位(或专家小组)主要指:工商、公安、法院、质监及其他具有鉴定法律效力的单位或相关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小组。 报损方式:主要指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投资损失、坏账损失、货币资金损失等。 上虞市资产核实资产盘盈审批表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三份,填报单位、主管部门、国资办一份。申报时附相关内部证据、经济鉴证证明等资料。 上虞市资产核实资产报损(挂账)审批表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虞核实[ ] 字 号
注:本表一式三份,填报单位、主管部门、国资办各一份。 报损方式:主要指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投资损失、坏账损失、货币资金损失等。 上虞市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管理,规范国有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行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结合我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辖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是指我市所辖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将单位资产(货币资产、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资产使用权)投资新设企业或与其他单位合资、合作或联营以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对外投资方式 第四条 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方式主要有: (一)单独出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与其他单位共同出资入股,以合资、合作或联营等方式兴办企业; (三)经市国资办认可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三章 对外投资的审批 第五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一)申报。在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填报《上虞市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请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3、投资各方的合作(合资、联营)意向书,合资(合作、联营)协议,合作、合资各方的资信证明及经营能力情况资料; 4、拟开办经济实体的企业章程; 5、拟投出的资产、资金来源清单或说明; 6、拟出资单位当期的财务会计报告; 7、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8、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二)初审。主管部门(含乡镇街道,下同)对下属企事业单位提交的上述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 (三)审核。市国资办根据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进行审核报批。 (四)审批。在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初审和市国资办审核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1、单个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批; 2、单个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经主管部门初审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3、单个项目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经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六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一)国有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既要符合产业和经济政策,又要有利于单位事业的发展。 (二)事业单位不得进行境外投资; (三)事业单位不得用财政拨付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进行投资; (四)事业单位不得买卖期货、股票; (五)事业单位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进行其他投资。 第七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先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事后落实专人负责跟踪管理,投资的资产必须按《国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入股、合作、合资、联营等形式兴办的企业,其经营活动、利润分配等有关事宜由出资的企事业单位会同其他出资人按企业章程共同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单位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对外投资兴办的企业规模扩大,条件成熟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可升格为市直国有企业,其行政管理关系可移交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收益管理。 (一)国有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正确核算投资损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转移、挪用、私分投资收益,也不得隐瞒投资损失。所有投资事项须在财务会计报告和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享有对外投资收益权;同时也负有相应的社会、经济责任,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三)对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其收益分配必须严格执行“同股同利同权”的原则。事业单位的投资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益纳入单位年度预算。 第十条 建立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一)专人管理制度。国有企事业单位要制订专人管理制度,明确职责,落实责任,确保专职管理人员能充分履行职责。对外投资从发起、论证、申报、审批直到投资完成要全过程参与,不得随意换人。 (二)专项登记制度。国有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的资产及其数量、价值和投资形式、投入单位、投资回报等情况。 (三)专项考核制度。国有企事业单位对内部确定的专职管理人员,要制订岗位职责,落实责任,对其工作开展情况和工作结果进行量化考核和监督。对业绩突出、贡献较大的,报经上级主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进行奖励;对外投资兴办的企业(指独资或控股企业),要制订资产经营管理、收益收缴等指标考核体系,并严格按指标体系实施考核和监督。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对外投资设立企业的,各企事业单位要进行清理,清理情况向单位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上报,并及时补办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使其规范完善。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原对外投资设立的企业(除投融资公司和履行政府职能企业外),原则上一律实行脱钩改制;企业未改制前,要加强对经济实体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对纯经营性已具备改制条件的经济实体,要加快实施改制步伐;对目前难以改制的,要明确经营责任,控制投资风险,加强收益收缴。对市直国有企业,属纯经营性的要尽快实施改制,使其成为一个真正独立的市场主体;属准公益性企业,大力推行产权主体多元化,吸收社会民间资本,促进企业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规模和收益较小的国有参股企业,加强收益监管,理顺投资关系,转让股权;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投资设立的二级企业,由产权企业或二级企业董事会决定生产、经营、考核,依法纳税,加强监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对外投资过程中违反本《试行办法》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在对外投资管理过程中,履行职责不到位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制订的有关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虞市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审批表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三份,填报单位、主管部门、国资办各一份。 出资方式:实物或货币资金。投资形式:独资、合资、合作或联营。
上虞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固定资产报废处置工作程序,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上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处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资产)是指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外的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或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资产主要为九大类: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仪器仪表、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及其他类。 第二章 报废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可按报废处理。 (一)修理费用接近或达到同种新产品价格的; (二) 主要部件损坏严重,无修理价值或已无法修复的; (三)设备陈旧过时,精度和技术指标都无法恢复或无改造价值的; (四)国家规定要强制淘汰的产品; (五)老化变形、锈蚀腐烂、降低标准也不能使用的; (六)使用期满或已到报废期,且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长期频繁使用,精度下降,不符国家标准,结果不可靠,继续使用会产生危害; (八)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不能修复的; (九)其它确实不能使用认为需报废的。 第三章 报废依据 第五条 资产报废依据。 (一)资产使用期满或已到报废期的规定; (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计提修购基金或折旧年限满后可报废的文件依据; (三)定点回收的证明; (四)专业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五)政府部门相关批文、会议纪要和出具的鉴定报告; (六)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 (七)主管部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意见和相关处理文件; (八)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依据。 第四章 报废程序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报。各单位在报废前,须提出拟报废资产申请和方案,填报《上虞市国有资产处置报损鉴定表》,并提供相关技术鉴定报告、证明及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报废鉴定。对拟报废的资产,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资产报废依据及专业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进行审核。对确实已不能使用但又不能提供相关报废依据的资产,由申请单位会同主管部门、质监、国资办、监督办等部门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小组进行鉴定,鉴定的意见作为是否可以报废的依据。市国资办、质监局、监督办等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参与资产报废鉴定工作。 (三)专家小组鉴定。由市国资办牵头组织,原则上每月集中鉴定一次,每月20日(遇休息日顺延)为鉴定日,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费用,由市国资办支付,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外请绍兴市、省级以上专业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申请单位负责支付,其鉴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四)拟报废的资产,在申请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方可进入资产报废审批。 第五章 报废审批权限 第七条 主管部门本级及下属单位资产单位账面价值在2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国资办备案;单位账面价值在2万元-100万元(含)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批;单位账面价值在100万元-200万元(含)的,经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单位账面价值在2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报废资产处置 第八条 报废的资产仍为国有资产,由报废单位统一负责回收和保管,报废资产应保持完整。 第九条 报废的资产处置应贯彻“先利用,后拍卖”的原则。 第十条 报废的资产处置办法主要有:拆零利用、变卖和捐赠。 第十一条 处置已批准报废的大宗资产,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经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处置底价后,可采用公开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以获取最佳的经济收益。 第十二条 各单位出售变卖报废资产(除定点回收外),单位账面价值100万元以下的,由报废单位参照市招投标中心公开拍卖程序自行组织实施变卖,并报市国资办、监督办等部门备案;单位账面价值100万元(含)以上的,须进市招投标中心实施公开交易。 第十三条 报废资产处置变卖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资产的报废是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决不能随意扩大报废范围。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报废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集体资产报废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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