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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590235/2022-7525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公开日期: | 2022-06-23 14:58 | |
发布单位: |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
关于胡XX与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 ||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虞政复决字[2022]11号 申请人:胡X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XX号。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亚厦大道1368号。 法定代表人:单建权,职务: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胡XX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东街法定途径处〔2021〕3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胡XX称,其父母亲均出生、成长、成家于东关街道XX村,其家庭有三处房屋,第一处是XX村西岸XX号系其母亲从外公处继承所得;第二处是其母亲房屋东面,其伯父胡天X北侧,陈XX南侧,系其父亲从祖父处继承所得,两处房屋均持有1993年上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虞集建(93)字第1106818号和虞集建(93)11069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处是其母亲房屋后面的辅房,系XX村委拆除的房屋,该房屋于1981 年由其父母一起建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和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的规定:“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根据《关于开展“一户多宅”整治工作的意见》(区委办〔2014〕101号),允许村民在原有住房基础上还可以保留30平方的辅房。根据《上虞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区委办〔2014〕102号)规定,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的,至今未扩、翻建或翻建层高未超过三层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房屋所有权。根据上述的法律和文件规定,其家庭三处房屋均是合法建筑,东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违背了相关法律和文件精神。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二份、《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答复称:一、申请人信访诉求“2016 年拆违时拆除申请人父胡X根位于东关街道XX村西岸XX号后面的辅房,要求恢复原状和支付过渡费”不能成立。申请人系胡X根与鲁X糯之子,户口已迁移至杭州,其母鲁X糯已去世,其父胡X根实际居住在东关街道XX村。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三处土地证,经调查分别为: 1、 其父胡X根名下一处平房,该处房屋拥有1993年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胡X生(属胡X根),建筑占地面积33.26平方米; 2、其母鲁X糯继承的祖传楼房,该处房屋拥有1993年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鲁X糯,建筑占地面积203.46平方米;其父胡X根的一处辅房,该处房屋拥有1993年土地临时使用证,位于其母祖传楼房北侧小路边,证载土地使用者为胡X根,建筑占地面积14. 18平方米,已于2016年拆违中拆除。经调查,申请人反映被拆除的辅房虽持有1993年浙江省土地临时使用证,但该证载明:“本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应将本证交还填发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归还土地。如需延期使用,应另行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但该土地临时使用证距今已近三十年,虽然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但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被拆辅房土地的临时使用期限从1999年1月起亦远超过二年,应当重新办理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手续,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重新办理临时使用土地手续或已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同时,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被拆辅房应为违法建筑。根据《关于开展“一户多宅”整治工作的意见》(区委办〔2014〕101号),关于生活附属用房处置中虽明确“在道地(庭院)范围内的生活附属用房,合计占地面积在40平方内,层高不超过一层,且不影响村庄规划,四至无纠纷的可暂缓拆除”。经现场踏勘比对,该处辅房位于其母鲁X糯祖传楼房北侧小路边,影响村内道路拓宽建设,因道路建设拆除并无不妥,拆除后现状已建成为村内道路。二、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东街法定途径〔2021〕33号),因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信访处理决定书》〔(2022)东关街道撤字第1号〕,已撤销了该《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撤销信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东关街道办事处提出了信访申请,要求恢复其父亲原在东关街道XX村西岸XX号后面的辅房及支付其父亲从原辅房被拆之日起至今将近五年的基本过渡费。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东街法定途径处〔2021〕33号),告知经调查核实: 您父亲系XX村村民胡X根,2016年之前,胡X根户在XX村有两处附房,附房一位于主房北侧,附房二位于胡天X北侧,陈XX南侧,两处附房均无审批手续。根据《中共绍兴市上虞区委办公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一户多宅”整治工作的意见》(区委办〔2014〕 101号)文件精神,考虑胡X根户实际需求,保留附房二,拆除附房一。后因被申请人认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撤销信访处理决定书》〔(2022)东关街道撤字第1号〕,已撤销了该决定书。前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撤销信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东街法定途径〔2021〕33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人要求恢复辅房原状与要求支付过渡费,实质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本案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信访诉求为申请行政赔偿的情况下,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赔偿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也未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是否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是否超出国家赔偿的时效进行审查,案涉《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本机关不予认可。且,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时调查查明,申请人父亲胡X根名下一处平房,该处房屋拥有1993年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胡X生(属胡X根),建筑占地面积33.26平方米; 其母鲁X糯继承的祖传楼房,该处房屋拥有1993年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鲁X糯,建筑占地面积203.46平方米;其父胡X根的一处辅房,该处房屋拥有1993年土地临时使用证,位于其母祖传楼房北侧小路边,证载土地使用者为胡X根,建筑占地面积14. 18平方米,已于2016年拆违中拆除。以上事实与《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中载明的内容不一致,被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已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撤销信访处理决定书》〔(2022)东关街道撤字第1号〕,自行撤销了该决定书,故本机关已无重复撤销的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决定书》(东街法定途径〔2021〕33号)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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